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告 莊文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複代理人 于謹慈 律師被告 莊維錝
莊景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維錝應於繼承 莊維銘 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44,378元,及其中新臺幣462,628元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81,750元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景雯應於繼承莊維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44,378元,及其中新臺幣462,628元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81,750元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莊維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維錝如以新臺幣544,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莊景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景雯如以新臺幣544,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莊維錝、莊景雯應各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62,62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7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莊維錝、莊景雯應各返還原告544,378元,及其中462,628元自104年5月1日起,其中81,750元自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聰鍊 與 莊何秋雲 夫妻2人共育有原告、被告莊維錝、被告莊景雯及訴外人 莊維岳 、莊維銘、 莊裕東 等6名子女。因原告之父親莊聰鍊、母親莊何秋雲分別於81年11月25日及98年2月8日死亡,長男莊維岳亦於99年12月18日死亡,故本件被繼承人莊維銘於102年1月17日死亡時,其遺產即由兩造及訴外人莊裕東4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莊維銘生前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於莊維銘死亡後即由原告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代為清償,除於本件起訴前已償還莊維銘之債務金額共1,850,513元,原告嗣於108年6月3日再清償莊維銘積欠凱基銀行之債務327,000元,總計已償還債務金額共2,177,513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償還其應分擔之544,378元,及其中462,628元以最後一筆償還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其中81,750元以清償日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莊維錝、莊景雯自被繼承人莊維銘之遺產各獲得1,076,318元,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係在被告自因繼承所得之遺產金額範圍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莊裕東為兄弟,本與莊聰鍊經營「隆谷養菌場」,嗣莊聰鍊於81年11月25日死亡後,則由兩造與莊裕東、莊何秋雲及另2名兄弟即莊維岳、莊維銘,以每人7分之1股權比例,合夥繼續經營「隆谷養菌場」,並由原告負責出納、財務管理及帳冊資料保管,由莊裕東負責保管「隆谷養菌場」之支票簿。原告與莊裕東曾於92年3月間利用掌控「隆谷養菌場」之機會,製作由支出返還借款之假帳,以實際侵占合夥事業「隆谷養菌場」之款項。且原告將兩造與莊裕東合夥事業「隆谷養菌場」,對外改經營的名稱為「隆谷養菇場」,係為掩飾與隆谷養菌場之不同,及方便原告繼續侵占合夥事業體,另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係供「隆谷養菌場」交易使用,隆谷養菌場及隆谷養菇場與外界之交易帳戶,一直是以合夥人之個人帳戶供合夥事業體運用,莊維銘為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因此莊維銘以其名義借款,由原告與莊裕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將借得資金供隆谷養菌場運用亦符常理,則在隆谷養菌場合夥事業目前仍存續並未解散亦無清算之情形下,隆谷養菌場合夥事業之債權債務及資產,均為兩造與莊裕東所公同共有,故所謂「隆谷養菌場」之債務亦只是會計帳下之科目,列入年度盈虧之計算,原告尚不得依此向被告請求返還。退步言之,既使原告代償莊維銘死後之所有債務所使用之資金都與「隆谷養菌場」或「隆谷養菇場」無關,但也不是全然用莊維銘個人之資金清償,其中102年1月19日62,000元係以金星農產有限公司匯入資金,而非以原告個人資金償還之情況,應予扣除,雖原告稱金星農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伊配偶 吳素月 ,但法人畢竟非自然人,親如配偶亦是各自獨立之個體,法律關係上不能一體而論。又本件尚須扣除莊裕東支付一半之金額即1,088,757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莊維銘於102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莊裕東共4人,按應繼分各1/4之比例繼承。
(二)原告為莊維銘清償對於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138,178元,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118,37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5,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62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327,000元。
(三)兩造及訴外人莊裕東繼承莊維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原告及莊裕東應分別補償被告各538,159元。
(四)原告自102年2月19日起104年2月16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534,333元至莊維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人為莊維銘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83,58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莊裕東為莊維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原告為莊維銘清償對於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138,178元,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118,37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5,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62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327,000元,並自102年2月19日起104年2月16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534,333元至莊維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人為莊維銘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及被告莊維錝、莊景雯繼承莊維銘之遺產數額為1,076,318元,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繳款存根、澳盛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清償分期協議書、代償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付款協議書、清償證明、信用卡費繳款收執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115頁、第153至1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繼承人莊維銘積欠銀行債務,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清償莊維銘積欠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138,17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118,37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5,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62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327,000元,共計643,180元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自應各自償還原告160,795元(計算式:643,180元÷4=160,795元)。
(三)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02年2月19日起104年2月16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534,333元至莊維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人為莊維銘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惟辯稱莊維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係用於隆谷養菌場,或莊維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係用隆谷養菌場之資金清償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莊裕東到庭詰證:莊維銘欠錢,伊是基於兄弟之情擔
任保證人而已,沒問那麼細。莊維銘之前在臺北作生意有虧本,才會去借這筆錢,當時有提到部分資金要拿來清償債務,部分資金要用來整頓個人事業(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是依證人所述,莊維銘於合作金庫之借款,並非用於隆谷養菌場,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莊維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係用於隆谷養菌場,被告之抗辯即無足採。復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9年4月16日合庫豐中字第1090001270號函檢附莊維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其中匯款清償莊維銘借款債務之人,均為莊文豐,記載為「攤還本息」或「利息」之款項,金額與時間亦均與原告所提出之放款繳款存根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堪認莊維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確為原告所清償。又還款明細其中102年2月19日匯款62,000元之人雖為「金星農產」(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然金星農產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吳素月為原告之配偶,原告亦為金星農產有限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是原告主張使用金星農產有限公司帳戶代為匯款,亦符常情,且莊維銘之債務與金星農產有限公司無涉,該公司應無由代為清償,再細譯交易明細資料,每月均由原告匯款62,000元,再以存款條方式分別存入49,040元、12,260元,以此方式持續清償多時,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使用金星農產有限公司帳戶匯款62,000元,以清償莊維銘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欠款,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又被告抗辯本件尚須扣除由莊裕東清償一半之金額云云。查
證人莊裕東固於本院證稱:莊維銘死後,該筆借款債務是伊與原告共同償還;由原告跟銀行交涉清償債務之事,原告告訴伊要提出多少錢清償,伊就拿多少錢出來;伊全權交給原告處理,原告口頭上說莊維銘積欠銀行多少錢,並拿存摺給伊看,但伊沒記是多少,原告跟伊說要負擔多少,伊就把多少錢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0、433頁),惟莊維銘之債務係由原告所清償,已如上述,是證人上開所述,顯係原告於清償銀行款項後,再向證人請求償還其應負擔之金額,尚難認莊維銘之債務係由原告與證人莊裕東各出資一半以為清償。
⒊承上所述,原告為莊維銘清償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共
計1,534,333元,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各自償還原告383,583元(計算式:1,534,333元÷4=383,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基上,原告清償莊維銘上開對於銀行之債務後,被告應償還之金額為544,378元(計算式:160,795元+383,583元=544,378元),又被告莊維錝、莊景雯繼承莊維銘之遺產數額為1,076,318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各償還544,378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定。復依上開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原告清償之款項,其中1,850,513元之最後清償日為10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其中327,000元之清償日為108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5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之數額中,其中462,628元(計算式:1,850,513元÷4=432,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104年5月1日起,其中81,750元(計算式:327,000元÷4=81,750元)應自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544,378元,及其中462,628元自104年5月1日起,其中81,750元自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