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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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朝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朝凱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市道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小埤里苓子林1之13號前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上開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慢車道上,適有 蔡秉義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蔡秉義因而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右腿挫傷及右手食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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