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透過設定帳號、密碼登入丙○○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簽選號碼下注,並將下注款項匯入丙○○(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用之董志明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賭博方法係由戊○○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丙○○取得。嗣因丙○○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清查其持用之上開帳戶,發現自104年6月2日至105年2月1日止,共匯入賭金共17次,總金額724,400元,至戊○○所持用其女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1頁;偵卷第17-18頁;中簡卷第25-27頁、易字卷第21-25、129-130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審理中(見警卷第13-15頁;易字卷第113-119頁)暨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9-24、26-29頁;易字卷第100-113頁)相符,並有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12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8日中業執字第1090012034號函(函覆己○○臺中商業帳戶交易對象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本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見易字卷第41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90013906號函所附己○○太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見易字卷第47-4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處109年5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90024005號函所附丁○帳戶(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見易字卷第53-55頁)、臺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丙○○判決(見易字卷第73-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賭博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多次向丙○○提供之賭博網站簽賭,此種犯罪形態,因係基於同一射倖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次賭博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賭博易使人沉迷、散盡財產,反向賭博網站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行為非可取,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有三名小孩,目前已經是阿公,目前從事配合酒店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供 陳伊 向丙○○簽賭六合彩,最後是輸錢(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而依被告使用之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見警卷第19-125頁),被告共匯款20次,合計109萬7000元至丙○○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則經由該遠東銀行帳戶匯入17次,合計72萬4400元至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匯給丙○○者,較丙○○匯給被告者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自丙○○處贏得賭博金錢,被告所言,尚堪置信。是被告既無賭博獲利,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將臺中市○○區○○○路○段○○○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透過設定帳號、密碼登入網站簽選號碼下注,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並賺取賭金。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戊○○向賭客每注收取100元,賭客須將款項匯入戊○○持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再轉而向上游組頭丙○○下注(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將下注款項轉匯入丙○○持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戊○○取得。
嗣經清查丙○○持用之上開帳戶,發現自104年6月2日至105年2月1日止,戊○○持用上開帳戶共匯入賭金共17次,總金額724,400元,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證人丙○○之證述,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是丙○○給伊網路上一個帳號及密碼,伊自己用密碼登入網站後,直接向丙○○下注,從未經營過,也沒有幫人家下注過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丙○○所持用之董志明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自104年6月2日至105年2月1日止,共匯入賭金共17次,總金額724,400元,至戊○○所持用其女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揭己○○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惟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經營六合彩賭博。
1.證人丙○○於另案警詢及偵查則均未提及被告有經營六合彩
賭博及接受賭客簽賭後,轉向其下注之情(見偵卷第19-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上手開設電腦簽賭網站,伊給賭客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賭客就可自行進入網站簽賭,伊都用董志明帳戶轉帳轉錢;戊○○知道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向伊要帳號及密碼,戊○○跟伊簽的「六合彩」,到底都是戊○○自己本身簽的,還是有別人跟戊○○簽,然後戊○○再轉去跟伊簽,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13頁)。依證人丙○○所證,僅足證明被告有向丙○○索取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向丙○○簽賭六合彩,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招攬其他賭客向其簽賭,再轉向丙○○簽賭。
2.證人即被告之女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甲存帳戶,都是伊父親戊○○在使用,金錢進出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1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透過戊○○去簽六合彩,是戊○○向伊借錢,才跟戊○○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5頁)。該2人所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二)依上所述,被告與丙○○間固有多筆金錢往來,然因被告經常向丙○○簽賭六合彩,並透過上述帳戶轉帳簽賭輸贏之金錢,是被告辯稱係因向丙○○簽賭六合彩而有金錢出入,並非完全不足採信,尚難因據此即認被告係丙○○之下游簽賭站,收受其他賭客簽賭後,再轉向丙○○下注。
(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經營六合彩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公然賭博等罪嫌。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