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5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志國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
陳永喜 律師劉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志國(下稱抗告人)雖犯強制恐嚇罪,但抗告人業已重金禮聘律師辯護訴訟,並坦承犯案,槍枝已予繳交,抗告人主觀犯意及犯案動機也為迫引警方開槍,以達自殺目的,經查證後也證明抗告人當時持握槍枝之子彈,早已擊發過不能使用之子彈,並無傷人之犯意,客觀上事實並無刑訴第101條之1反覆實施之虞;另抗告人羈押迄今已逾六月,其羈押之處分已影響侵害抗告人甚深,其外更有未婚妻及2名小孩尚待入籍,爰請 鈞長 准賜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交保候傳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審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2年4月2日將其收押,茲查上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審法院詳閱全案卷證,並訊問抗告人後,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論述之事證、相關證人即夏貴梅、張春貴、彭瑞萍等人指述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驗採證現場相片等,足認抗告人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等犯罪嫌疑重大。核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亦自陳因生活因素、工作不順及母親過世,導致想不開而有自殺念頭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090卷第35-1頁),且抗告人於93、97年間各犯1次酒後駕車紀錄,100年間因酒後進入他人房間被指為竊賊等前科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非行亦係因抗告人因酒後情緒失控所為,顯見抗告人有再次酒後犯事而持械滋事之高度可能性。是本件既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之虞,已經原審裁定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犯均已坦承、槍械已經繳交,且犯案動機僅係為達自殺之目的,其子彈不能擊發而無傷人之犯意等云云,惟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認定顯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訴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法院仍得考量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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