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新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新發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側附近,欲迴轉朝七賢二路西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金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東向行駛行經此處,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約2公分、右小腿上方撕裂傷約2至3公分、胸部挫傷及右肘右上臂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