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嘉選任辯護人吳曉維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嘉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2時15分許,騎乘901-MER號機車並附載配偶 林慧珍 ,由西向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適行人 陳嘉智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由南向北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路口。致雙方發生碰撞,陳嘉智因而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認被告許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規定。
四、本件被告經起訴,認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6月4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300號),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