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明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考之原判決主文乃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3,88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載上訴聲明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核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揆之上揭規定,應認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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