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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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鏡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鏡林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復興一路51號處(下稱「事故地點」)欲迴轉向北。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 林俋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瘀傷、左上臂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60 號判決(108.07.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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