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錦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温錦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温錦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斯時停放於屏東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停放在上開處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6年12月1日10時50分許,員警在高○○○鎮區○○路○○○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温錦孝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旋發現温錦孝之右手拇指有新痕注射針孔且神情緊張,復查得温錦孝有多項毒品前科,遂詢問温錦孝是否有攜帶違禁物,温錦孝便於同日11時許,自其外套右側口袋內拿出其所有而用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供警方查扣,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錦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4655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04、112頁);而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專-106
916)、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46號卷第22頁;警卷第2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扣案足憑,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2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
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③所示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與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遭警盤查時,固有自行提出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予警查扣及坦承施打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於遭員警攔查之際,員警即發覺其右手拇指有新痕注射針孔且神情緊張,復經警查得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等情,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5月28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77032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員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已先發現被告右手拇指有新痕注射針孔,堪認員警依其辦案經驗,於該時已因客觀情形而對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縱被告後來坦承犯行,亦係在其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並未先行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本院107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宏 」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偵4655號卷第41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阿宏」之人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30日屏檢錦義107毒偵246字第18412號函及前揭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5月28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77032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其竟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入監前以販售肉粽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警方以台灣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至22頁),且該殘渣袋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其上既殘留毒品海洛因,且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整體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