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吳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吳瑞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辛吳瑞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41」應更正為「614」,第15行「3時37分」應更正為「11時47分」,第19行「11時6分」應更正為「19時57分」,第21行「6,000元」應更正為「4,500元」;證據部分關於「監視畫面共6張」之記載應更正「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並增列「蒐證照片5幀、扣押物照片5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其心態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尚非可取;復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而各該財物之價額非鉅;兼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竊盜罪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其竊得之鑰匙2串,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現金均係其竊得之物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14元確為被告竊得之物,縱非原來之金錢,然金錢為替代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仍可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是以扣案之前揭現金7,214元,其中30元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其中4,500元係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剩餘現金及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訴訟資料,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罪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號││││├─┼─────┼──────────┼────────┤│1│如起訴書犯│辛吳瑞珍竊盜,累犯,│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新臺幣參拾元沒收│││、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貳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辛吳瑞珍竊盜未遂,累│無。│││罪事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貳月,││││、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辛吳瑞珍竊盜未遂,累│無。│││罪事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貳月,││││、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辛吳瑞珍竊盜,累犯,│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新臺幣肆仟伍佰元│││、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沒收之。││││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58號被告辛吳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吳瑞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211、271、641、1020號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判決處刑,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7年6月17日23時許,徒手竊取 黃戊壬 停放在屏東縣○○
市○○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及鑰匙2串得手;㈡107年6月17日23時6分許,見 董虔 呈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街○○○號前,即以手翻動車前置物盒之方式,著手竊取該機車內之財物,然因未有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㈢107年6月18日3時37分許,見 張淑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即以手翻動置物盒之方式,著手竊取該機車內之財物,然因未有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㈣107年6月18日11時6分許,徒手竊取 廖美真 停放在屏東縣
○○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所有現金6,000元得手。嗣於107年6月18日14時50分許,警察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合作街口查獲辛吳瑞珍,並扣得現金7,214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吳瑞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戊壬、 董虔呈 、張淑華、廖美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畫面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進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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