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鎧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鎧睿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鎧睿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中某日,在其當時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品鋒模型店」內(起訴書誤載為「在新竹縣○○鄉○○村○○街○○號」,應予更正),透過網路購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左右,因上址模型店歇業,其遂將上開槍管2支攜回其位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放置。嗣警方於108年3月7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上址住處扣得上開槍管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鎧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72、78、80頁),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17頁、第21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復有槍管2支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槍管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乙節,此有該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0277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又上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8年4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374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且為法律所厲禁,竟仍透過網路購入而持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2支,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廣告招牌行業、已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前揭內政部108年4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374號函附卷可考,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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