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 林運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判決(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均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即已聲明上訴,而其理由均敘明補呈,並同時申請法律扶助,嗣有辯護人代行補呈上訴理由,且有本院3書函通知均已受理上訴並將上開3案號之卷宗一併檢卷送上訴,可見就上開3案號均已完成上訴要件;然為何於107年7月6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之執行指揮書(槍砲及轉讓),請求查明其中原因為何,並回復原狀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二、本裁定適用之法律規定:㈠關於回復原狀: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關於上訴期間計算: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
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
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
㈢關於上訴不可分:
按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例如一次單數訴訟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至於一次性多數訴訟關係之數罪併罰,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控訴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00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因認上開判決附表(即本裁定所列附表)所列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本院為上開判決後,因被告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本院即將上開判決於107年5月8日送達上開監所並由被告收受而為合法送達乙情,有上開判決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後核閱無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之翌日即
107年5月9日起算,計至107年5月18日(星期五)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且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即計至107年6月7日為其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之末日。由於被告當時在上開監所執行,其向該監所提出上訴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於107年5月1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其上記載:「對於本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理由將於法定屆滿前補呈」等語,嗣被告又於107年6月4日提出「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等情,有該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上開「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210號、4211號卷宗後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合法就上開3案號之判決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合先敘明。
㈡復觀諸上開「刑事上訴狀」雖記載:「對於本院106年度原
訴緝字第1號、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理由將於法定屆滿前補呈」等語,然被告嗣後提出之上開「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卻載明:「一、本案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二級毒品予 柯俊業 部分提起上訴,至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二級毒品予少年王○○及犯罪事實欄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不上訴,合先敘明。二、前開上訴部分,被告並非基於營利之意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俊業,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亦無營利之意圖,被告固於原審為認罪之自白,然該自白無非冀求刑之減輕,而與事實不符,且原審量刑仍嫌過重,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就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情,此有上開「刑事上訴狀」、「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可見本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雖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審理、裁判,致被告初始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對上開3案號均提起上訴,然嗣經被告以「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敘明其僅就其中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復參以上開判決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所為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4罪,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且觀諸上開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4,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則其所犯為數案件,顯與前揭說明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情形有別,即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論被告就上開判決附表所示4罪中任何1罪上訴,上訴之效力均不及於他案。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6月21日雄分院隆刑分字第04359號函知本院,檢還本院本院10
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等三案卷證,並說明:「一、上開3案號卷證係貴院於107年6月14日分別以屏院進刑謹106原訴緝1字第1070017791號、屏院進刑謹106原訴緝2字第0000000000號、屏院進刑謹107原訴6字第1070017790號等函送上訴。二、本件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一、敘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二級毒品予柯俊業部分提起上訴,至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二級毒品予少年王○○及犯罪事實欄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不上訴』請貴院查明並就確定部分移送執行後,再送上訴。」等情,可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認為,就附表編號3、4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已因被告敘明其並未對此等部分上訴而確定。從而,屏東地檢署針對已確定部分,即對附表編號3之確定罪刑(有期徒刑10月),核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對附表編號4之確定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核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210號執行指揮書,均係依據上開判決先行確定之部分執行,此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被告既已於「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敘明不對附表編
號3、4部分提起上訴,因而未能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聲請人之遲誤上訴期間係可歸責於其本身過失所造成,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針對上開已確定部分聲請回復原狀,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件─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中所列附表】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如犯罪事│林運豪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實欄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號行│││㈠所示者│參年捌月。│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林運豪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實欄一、│品,處有期徒刑肆年│0000000號行│││㈡所示者│。│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林運豪成年人對未成│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實欄一、│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壹組,沒收之。│││㈢所示者│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如犯罪事│林運豪犯非法持有可│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實欄二所│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示者。│槍枝罪,處有期徒刑│00000000,││││參年貳月,併科罰金│含彈匣壹個)、非制││││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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