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
8、1276、1368號、107年度偵字第4211、4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柳文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文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柳文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柳文秋 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個;俟警方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徵得柳文秋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柳文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月2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按:起訴書誤載為「枋寮鄉」)嘉和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柳文秋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7年1月5日,為警方逮捕;俟柳文秋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柳文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2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柳文秋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2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柳文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漁寮外,徒手竊取 林明宗 所有之電線2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嗣林明宗發現該等電線遭竊,遂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柳文秋為竊嫌,而查悉上情。
㈤柳文秋於107年1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旁,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遂開啟該小貨車之車門,並徒手竊取 蘇偉成 所有、放置在該小貨車內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 嗣蘇偉成 發現該手機遭竊,遂利用手機定位功能追蹤該手機位置,發現該手機在前揭住處旁之屏東縣枋山鄉嘉和10號芒果園內,乃報警處理,且警方依地理位置,而合理懷疑柳文秋為竊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柳文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而其前後3次為警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2份、採驗尿液同意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枋枋寮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代碼編號:枋枋山00000000號)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枋枋寮00000000號、枋枋山00000000號、000000000號)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9至12、17、18、24、25頁;警卷㈡第2、7、10、11頁;107他853偵查卷第3、4頁;107毒偵8偵查卷第28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15至17、3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㈣、㈤所示之犯行,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宗、蘇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㈢第8至11頁;警卷㈣第7至11頁),並有偵查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照片12張存卷可憑(見警卷㈢第2、26、27頁;警卷㈣第2、20、22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事實欄
㈣、㈤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0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㈡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6月27日枋警偵字第10731064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示(見警卷㈠第16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此次犯行之選項,然據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7月3日枋警偵字第10731062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所示(見警卷㈠第2頁;本院卷第50、51頁),被告是於警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個後,始坦承此次犯行,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此次犯行前,即已因先扣得該吸食器,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容有誤會,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陳信璋 」、綽號「 偉仔 」之男子,且「陳信璋」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偉仔」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㈠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107毒偵8偵查卷第6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陳信璋」,且警方依被告之上開供述,亦只查獲「偉仔」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7月3日枋警偵字第10731062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則「陳信璋」、「偉仔」是否確為被告此次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此次犯行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復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林明宗、蘇偉成所有之電線2捆、I-Phone手機1支得手,造成被害人林明宗、蘇偉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而該手機復已由被害人蘇偉成領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7頁)、竊得財物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
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0
7毒偵8偵查卷第5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1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線2捆,是被告為如事實欄㈣所
示犯行所得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電線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I-Phone手機1
支,然該手機業經被害人蘇偉成領回,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㈣第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柳文秋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柳文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㈠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柳文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事實欄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柳文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㈢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柳文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㈣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柳文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㈤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電線2捆│①未扣案。││││②如事實欄㈣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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