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銘正選任辯護人李榮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銘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銘正為 林聖雄 所經營勝雄果菜行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
9時45分許,駕駛林聖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經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勝雄果菜行前,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待到達廣志街62巷15號前,方顯示左方向燈,即驟然減速欲左轉進入勝雄果菜行,適告訴人 陳進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車之行動,迨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驟然減速及貿然左轉,遂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該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銘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銘正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進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陳進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很早就打方向燈,係陳進修未注意到方向燈,且陳進修騎車戴耳機,看到我左轉卻沒有煞車,當時我也有確認後方無來車,我要左轉時才發現陳進修的叫聲,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縱覆議鑑定意見認無法鑑定,惟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左轉未打方向燈或打方向燈後馬上左轉之行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放慢行駛速度,依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陳進修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8頁;第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勝雄果菜行負責人林聖雄、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郭香君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第69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難認有驟然減速或疏未預先顯示燈光即貿然左轉之過失:
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載有明文。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街○○巷○○號前欲左轉進入上址勝雄果菜行時,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俟到達廣志街62巷15號前,方顯示左方向燈,即驟然減速欲左轉進入上址之勝雄果菜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勝雄果菜行固設有監視錄影器可拍攝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
情形,惟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因距案發時久遠未加以保存而不存在,且警方亦未觀看或加以翻拍保存,案發後僅有證人林聖雄、郭香君觀看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陳進修、林聖雄、郭香君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反面、第7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應堪認定。
據證人林聖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一進到監視器的畫面時,被告就已經有打方向燈;從監視器看到有方向燈到發生車禍期間差不多五秒鐘;我裝設監視器之位置係依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靠近水塔(標示
A,監視範圍畫面見本院卷第86頁),水塔下方(標示B,監視範圍畫面見本院卷第87頁)及裝設在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所示靠近鐵皮屋(標示C,監視範圍畫面見本院卷第88頁)等處,依我觀看車禍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較清楚的應該是靠水塔那支監視器(即A),可以看得比較遠,靠鐵皮屋那支監視器(即C)只有到大門那邊才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觀諸A監視器範圍畫面,畫面左側之道路即為廣志街62巷,且監視器位置較高,所顯示道路範圍較廣,其拍攝之角度應可見被告駕駛自屏東縣○○鄉○○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勝雄果菜行大門前之過程,有翻拍證人林聖雄手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準此,由證人林聖雄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行駛至勝雄果菜行前即已顯示左轉方向燈,可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非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隨即左轉。另證人郭香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陳進修騎車直行,在尚未發生車禍前,陳進修的機車在被告車輛的後面,2車是正前正後,後來被告車輛有稍微偏右邊,沒有打方向燈,陳進修要超車才稍微靠左邊;從告訴人出現在畫面時到兩車發生擦撞時僅幾秒鐘而已;我看到被告車輛到工廠馬上打方向燈馬上左轉,方向燈閃了一、二下就發生車禍了;我看到的監視器畫面係標示A、C之畫面,是車尾畫面比較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郭香君雖證稱其有觀看A、C之監視錄影畫面,但從其證稱所觀看之監視器畫面為車尾畫面比較近者,堪認其所觀看應為C監視器之畫面,而依C監視器範圍畫面所示之拍攝角度,其畫面中央為由南往北方向角度之勝雄果菜行大門口,所顯示道路範圍較為狹窄,有翻拍證人林聖雄手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證人郭香君所證稱:被告馬上打方向燈馬上左轉等語,應係因C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角度主要為勝雄果菜行大門口,而僅能顯示被告車輛在勝雄果菜行大門前之動態所致,而無從確認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是否進入C監視器範圍即勝雄果菜行大門前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是證人郭香君事後既只查看監視範圍較狹窄之C監視器畫面或對C監視器畫面較有印象,而未一併查看監視器範圍較廣之A監視器畫面,可否遽此認定被告未先行顯示方向燈,實屬有疑,是尚難以證人郭香君此部分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證述:我當時行駛在被告左後方,被告有打方向燈,因當時車速較快,已距離被告很近大約10公分,被告要進入勝雄果菜行時才顯示方向燈,應該是方向燈閃1、2秒被告就馬上轉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
8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徵被告於轉彎前確有顯示左方向燈,然告訴人恐因其自身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距離,而無從辨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是否早已預先顯示方向燈。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係顯示方向燈後隨即左轉乙節是否為真,仍屬有疑。又除告訴人於偵查中曾以書狀指訴被告當時靠右放慢行駛速度外(見偵卷第18頁),均未見證人林聖雄、郭香君證述被告有何驟然減速致告訴人反應不及之事實,自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訴遽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驟然減速,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
㈡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未依規定超車之過失:
按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址勝雄果菜行前欲左轉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並因此向左方傾倒滑行,該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均受有損壞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反面),並有該機車車損照片6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2至24頁),是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車輛撞擊部位為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即④)及告訴人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即⑫),應屬有誤,應更正車輛撞擊部位為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即⑦)及告訴人之前開機車前車頭(即⑪)。觀諸上開2車之碰撞點,可知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駕車欲左轉時,告訴人欲騎車自後方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前車所致。參酌告訴人自陳其當時行車速度很快,行車時速約50公里,與被告所駕駛前車之距離很近約10公分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6頁),惟查屏東縣○○鄉○○村○○街○○巷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是認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既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依前揭規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無從判斷前車行駛之狀況,即貿然超車,告訴人顯有上開行車之過失甚明。
㈢公訴人雖另以:被告為左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須負
過失責任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足見上開規定應係適用於交岔路口行車之依據,若非交岔路口,能否遽引上開規定,做為判斷路權及過失責任之標準,並非無疑。查本件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向線之巷道,並非交岔路口,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難以遽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㈣綜上以觀,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告訴人
前車,其欲左轉時既已顯示方向燈,則對於告訴人欲超車、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狀況及未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等行為,顯無從反應,亦無任何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情形,反係告訴人未遵守前、後車行駛之應保持適當距離及車前狀況與超車規定之注意義務,尚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陳進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羅銘正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前作左轉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亦同此認定。
雖本件曾再送覆議會鑑定,然因無法確認雙方當事人肇事前相對位置及是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不便遽予鑑定覆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25日室覆字第1060042236號函、107年3月31日路覆字第107002796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惟覆議會此部分不予鑑定覆議之意見,尚不妨礙本院之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轉時,與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仍難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是公訴人除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外,仍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指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人郭香君具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從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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