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葉素華 即 邱顯康 .
邱民憲 即邱顯康. 邱俊雄 即邱顯康. 邱姿菱 即邱顯康.被告 童心圓 文教機構兼法定代理人楊斌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被告 彭賢岳 兼上列第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素華、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為原告邱顯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邱顯康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函請其繼承人即葉素華、邱民憲、邱俊雄、邱姿菱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除邱俊雄於100年2月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外,其餘3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 爰依 前開規定,命原告邱顯康之繼承人葉素華、邱民憲、邱姿菱承受本件訴訟,並與邱俊雄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