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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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人 黃介崇
張國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因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而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三名檢察官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因違背職務不起訴偵查所得罪證起訴,互控衍生訴訟,得依專利法規定准訴訟救助之前例,故本件相對人勾結吳文忠而有 張國華 法官枉判200萬之訴訟,自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且應以訴訟救助取代專利刑罰鼓勵科技人發明專利,蓋專利發明係屬國家重要經濟來源,並得提高國家競爭力,應僅憑有效專利證書,得准訴訟救助聲請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以觀,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且書狀內並無對於前述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規定,為任何之陳述及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僅聲明聲請訴訟救助,而對於訴訟救助之要件,就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均有欠缺,即難認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玉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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