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拋棄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再抗告人 魏陳秋菊
魏妙渝 魏孟茜 共同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 魏國隆 之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後,再抗告人向該院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該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再抗告人拋棄繼承,經桃園地院形式審查後,認其拋棄繼承合於法定要件,而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並無違誤。再抗告人聲請撤回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應准許,爰維持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