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郭坤翔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6行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第11行「左側手部、膝部、足部、小腿多處挫擦傷」更正為「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郭坤翔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
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1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屬無照駕駛;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戴琳 又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並隨同警員赴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 宋冠樺 於民國110年2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復於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兼衡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69號被告郭坤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翔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晚上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同路段489巷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街○○○街
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前方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貿然直行,適有戴琳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街○○道○號橋下方向(閃光黃燈號誌)行駛,兩車碰種,致戴琳又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損傷、左側手部、膝部、足部、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琳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坤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明顯未停車禮讓告訴人幹道直行車輛先行,顯有過失行為,且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