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書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准許就受刑人甲○○所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犯行,對原判決之刑亦不上訴。現今世界衛生組織及各國相國際科學機構,早就對吸毒成癮保持一定的默契,理應協助正面尋求治療,重新獲得健康人生的機會,而非只是消極由檢調單位依法防堵制裁。請求鈞院給予重啟自新之路的機會於數罪併罰中量裁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三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僅泛稱不服原裁定,請求於數罪併罰中量裁應執行刑期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