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泳利興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戴銘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MINIONS」商標圖樣之陀螺玩具壹仟捌佰個、侵害「ROBOCARPOLI」著作財產權之汽車玩具組伍拾肆套,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
46、33282號被告泳利興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戴銘鋒違反商標法等乙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
6年12月22日期滿。扣案之「MINIONS」陀螺玩具1,800個、「ROBOCARPOLI」汽車玩具組54套,分屬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泳利興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戴銘鋒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配合上開條文宣示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後法優先於前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並自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㈠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即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當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惟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就沒收則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
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乙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246、33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6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陀螺玩具1,800個,確屬仿冒美商環球影城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商標圖樣「MINIONS」之商品,另扣案之汽車玩具組54套,則屬侵害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取得「ROBOCARPOLI」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仿冒「MINIONS」註冊商標圖樣之陀螺玩具1,800個,核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侵害「ROBOCARPOLI」著作財產權之汽車玩具組54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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