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戊○○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5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丙○○、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因此重傷害案件,今後原告的重生、心理建設、專業
訓練,一切所要面對的事實又是一項挑戰,只希望法律能還給一個公道,事實的發生、證人的口供,可以證明被告是有計謀,約好打人,不管他們說勸架,難道4個人都拉不動1個人嗎?警察到現場時,他們都在場,23日、25日都同一夥人,還有人把原告壓在地上,又有人打他,證明被告都是同一夥人。
三、證據:棍子、安全帽及證人麵攤老闆、鄰居、 蔡宜臻 、鄭玉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同一重傷害事實,業已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繫屬(受理案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8號),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足憑,是原告於97年5月6日,復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