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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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銘鋒指定辯護人林國明律師被告葉進雄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 江美 梅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銘峰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香菸壹條、酒壹瓶及人民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江美梅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銘鋒、葉進雄、侯 宏岱 (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蘇深淵 (已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老居 (已歿,業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勇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為下列行為:
㈠、大陸地區女子江美梅部分:
1、侯銘峰、葉進雄、 侯宏岱 、蘇深淵與黃勇5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江美梅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至臺灣工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江美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勇在大陸地區聯繫江美梅,侯銘鋒在臺灣地區聯繫蘇深淵擔任人頭新郎與江美梅辦理假結婚,先由江美梅支付費用給黃勇,再由侯宏岱及黃勇支付侯銘鋒、蘇深淵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所需之交通、食宿費用,並由侯宏岱委託侯銘鋒、葉進雄照顧蘇深淵。侯銘峰、葉進雄、蘇深淵3人遂於民國99年1月9日,共赴大陸地區,並由黃勇介紹蘇深淵、江美梅認識,蘇深淵及江美梅於99年1月11日,前往福建省 福州市 民政局公證處(以下均簡稱為福州民政局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並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以下均簡稱為福州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433號公證書,使江美梅形式上取得蘇深淵配偶之地位,於99年1月13日,侯銘鋒、葉進雄、蘇深淵等3人返臺後,由侯銘鋒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 蘇美蓉 ,於99年3月10日,持 上開 結婚證書、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均簡稱為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99)南核字第026794號證明後,再由蘇深淵於99年3月29日,委託蘇美蓉,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均簡稱為移民署) 嘉義市 服務站,佯稱其與江美梅為夫妻,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江美梅之入境許可,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江美梅之入出境許可證,使江美梅得於99年7月17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2、於99年8月20日,江美梅與蘇深淵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美梅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蓋有移民署前揭印文等文件,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蘇深淵與江美梅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蘇深淵與江美梅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江美梅於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於同日持之前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而行使,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據此核發江美梅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及兩岸婚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 專勤隊 (下簡稱嘉義市專勤隊)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㈡、大陸地區女子 許瑞英 部分:葉進雄、侯宏岱、陳老居、黃勇等4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許瑞英(另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工作,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勇在大陸地區聯繫許瑞英,葉進雄在臺灣地區聯繫陳老居擔任人頭新郎與許瑞英辦理假結婚,並由葉進雄先行支付陳老居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所需之交通費用,葉進雄與陳老居等2人於99年5月28日,共赴大陸地區,復於99年6月3日,由陳老居、許瑞英前往福州民政局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並取得該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書、福州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7605號公證書,使許瑞英形式上取得陳老居配偶之地位,於99年6月6日,葉進雄、陳老居等2人返臺後,由葉進雄於99年7月30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
(99)南核字第082785號證明後,再由陳老居於99年8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蘇美蓉,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佯稱其與許瑞英為夫妻,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許瑞英之入境許可,著手使許瑞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然移民署承辦人員於99年9月24日訪談時發覺有異,許瑞英因而未能申得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陳老居並於99年12月10日撤回該申請案。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侯銘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主張其未至嘉義市專勤隊及嘉義地檢署製作筆錄?被告侯銘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被告侯銘鋒一開始即強調「我不知道是不是假結婚」(被告侯銘鋒警詢譯文編號65)、「真的啦,那不是假結婚」(被告侯銘鋒警詢譯文編號528),並未陳述證人蘇深淵、被告江美梅假結婚,然筆錄卻多次記載證人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假結婚,筆錄記載不符,不得做為證據,嘉義市專勤隊移民官於詢問被告侯銘鋒時,詢問人藉故將被告侯銘鋒帶至詢問室外面,態度惡劣,且指示被告侯銘鋒陳述證人蘇深淵拿到人民幣1萬元,被告侯銘鋒因而屈從改稱證人蘇深淵拿到人民幣1萬元(被告侯銘鋒警詢譯文編號583至630),足見該份筆錄係以詐欺等不正方法,使被告侯銘鋒陳述證人蘇深淵有拿到費用,該筆錄與被告陳述實際內容不符,亦非事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1、被告侯銘鋒有於104年12月23日至嘉義市專勤隊製作本件警詢筆錄,並經錄音錄影,有被告侯銘鋒之內政部移民署警詢筆錄(見移署南嘉字勤文字第1058020338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本院勘驗被告侯銘鋒該次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6、189至190、193至242頁),是被告侯銘鋒辯稱其未到嘉義市專勤隊製作筆錄,尚非可採。
2、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侯銘鋒該次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錄音錄影除過程中於固定時間會閃爍外(錄影時間15:11、15:26、15:41),其餘均連續且無中斷。⑵、內容除編號520「這個,之後帶他進來」更正為「這個,過來著他看(台語)」、編號720更正為「娶好幾個(台語)」,其餘均如卷附譯文所載。⑶、詢問者除於卷附譯文編號583至627之間,與被告侯銘鋒走出詢問室外,有對被告侯銘鋒大聲講話,要求被告侯銘鋒配合外,其餘詢問過程均語氣及態度均良好,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等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堪認被告侯銘鋒經本院勘驗其警詢詢問內容,除譯文編號583至627以外,其餘部分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等情。
3、復觀之本院勘驗被告侯銘鋒警詢錄音錄影譯文編號583至627,其內容為:
詢問者即證人 李文智 :(錄音錄影時間00:52:25詢問員帶侯銘鋒離開面談室)我跟你講那麼久了你是咧,那人死了,你是咧。被告侯銘鋒答:人死了就要老實講了,你亂誣賴別人。詢問者:(大聲)沒有啦,不是啦,你是聽不懂嗎?被告侯銘鋒答:不能亂說。詢問者:我告訴你啦,你說...(聽不清楚)你聽懂嗎?女子回去了,你聽懂嗎?你看看多少,這樣就好了啦。被告侯銘鋒答:人家女兒瞭解。詢問者:瞭解你娘啦,你真的,我,你,這兩件弄一弄就好了啦,趕快問一問啦,你不要轉那麼多彎。被告侯銘鋒答:你說事情是我要如何瞭解,我不是說。詢問者:我意思是說 淵仔 這趟,你就說1萬嘛。被告侯銘鋒答:嘿。詢問者:對不對?這樣就好了啊。被告侯銘鋒答:1萬就,這麼久的期間我。詢問者:忘記了嗎?被告侯銘鋒答:忘記了。詢問者:好。被告侯銘鋒答:...(聽不清楚)害到人家。詢問者:不是害到,你那件開一開就結束了,你...(聽不清楚)怕什麼,你這樣。被告侯銘鋒答:我就跟你說就是這樣。詢問者:我知道啦,淵仔這個趕快處理完就好了,好不好。被告侯銘鋒答:嗯嗯。詢問者:不會再煩你了。被告侯銘鋒答:不會啦。詢問者:呴。被告侯銘鋒答:好啦,好啦。詢問者:你現在跟我說...(聽不清楚),一次大約5千塊啦,聽懂嗎?被告侯銘鋒答:就說1萬1萬,你一直5萬,怎麼可能5萬啦。詢問者:不是啦,1萬啦。被告侯銘鋒答:嘿啦。詢問者:1萬元人民幣。被告侯銘鋒答:我就說1萬。詢問者:1萬就好啦,好不好?要下班了,我跟你說筆錄趕快做一做,人還過世了,女子也回去了。被告答:對啦,也不是做壞事。詢問者:嘿啦,她就跑去,一直都那個啊。被告侯銘鋒答:看護喔。詢問者:嘿啦,台北那裡,最近要...(聽不清楚),你聽懂嗎?被告侯銘鋒答:我知道啦。詢問者:你就要趕快講出來。被告侯銘鋒答:...(聽不清楚)回去。詢問者:這樣就好了。 阿峰 ,我真的。被告侯銘鋒答:我很配合。詢問者:我知道啦,他們就,你們每個人都乾脆,你聽懂嗎?被告侯銘鋒答:...(聽不清楚)。詢問者:你說沒聽到也幫你打沒聽到啊。被告侯銘鋒答:真的不能亂說。詢問者:就一定有交代說,轉達而已,是不是?你拿給他的, 勇仔 ,對不對?好,走,阿峰來,快點。(錄音錄影時間00:55:46詢問員與被告進入面談室)OK,好,小心小心喔,阿峰來,來。(二詢問員交談,小聲聽不清楚)你說淵仔1萬嘛呴,黃勇給他的嘛?有本院勘驗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
4、由上開內容觀之,證人李文智在詢問被告侯銘鋒時,除有部分較大聲外,就上開譯文語氣觀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詢問之情事,亦無被告侯銘鋒辯護人所陳態度惡劣之情形,且上開內容均係於製作筆錄中場休息時,並非於製作筆錄時,堪認於被告侯銘鋒製作筆錄之時,證人李文智並未有何強暴、脅迫等不當詢問之情事。
5、又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侯銘鋒確於證人李文智跟其溝通之後,答應證人李文智要說證人蘇深淵拿人民幣1萬元等情,然觀之該次詢問內容,經本院勘驗被告侯銘鋒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於該次休息前之編號536,首次出現人民幣1萬元,而且是由被告侯銘鋒主動說出,並非由證人李文智說出,事後證人李文智再次詢問數個問題後,被告侯銘鋒與證人李文智才離開偵訊室休息,足認證人李文智係根據被告侯銘鋒供述之事實,進一步詢問被告侯銘鋒,並且與被告侯銘鋒溝通,難認被告侯銘鋒係遭證人李文智教導進而供出證人蘇深淵收取1萬元人民幣之事實。
6、被告侯銘鋒之辯護人主張本院勘驗被告侯銘鋒之警詢譯文編號65,與筆錄記載不符,惟該編號64、65之全部內容係:詢問者:葉進雄是侯宏岱的下線,下線,假結婚下線嗎?被告侯銘鋒答;不知道,就是下線,我不知道是不是假結婚,我根本不瞭解(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該問題內容並未在警詢筆錄呈現,並無記載不符之問題,且該問題並非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不是詢問證人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是否為假結婚,縱認記載不符,亦對本案爭點即證人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是否為假結婚無任何影響,是辯護人主張該部分未陳述到證人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假結婚,進而認為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7、被告侯銘鋒之辯護人復主張譯文編號528號部分亦與記載不符,然就辯護人所指之該部分譯文,對照筆錄並無記載,而觀之辯護人所指之前後文觀之,雖被告侯銘鋒於編號528有說:真的啦,那不是假結婚的(見本院卷㈠第222頁),但其後至休息為止,均未否認證人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係假結婚,且被告侯銘鋒於該次詢問之時,也多次表示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係屬假結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8、而證人即當日於證人李文智詢問時負責繕打筆錄之嘉義市專勤隊人員 李敏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侯銘鋒是在自由狀態下陳述的,我們製作筆錄時都是一問一答,也沒有對他以強暴、脅迫、恐嚇或不當訊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證人李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4名被告警詢筆錄所述均出於他們之自由意思,又之所以會休息,是因為被告侯銘鋒身體不好,所以問他要不要休息,抽菸一下,我是帶他到外面陽台抽菸,當時我陪同在旁邊,我在陽台對他講話很大聲的原因是什麼我忘了,不過我們製作筆錄時,是一方面詢問他問題,一方面整理,然後再跟他確認,我有請侯他據實說,請他就自己之意思來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至76頁),堪認當時證人李文智並未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詢問之方式對被告侯銘鋒詢問。
9、被告侯銘鋒之辯護人以當時證人李文智大聲教訓被告侯銘鋒,認該次詢問係屬不當詢問,但證人李文智確實係於休息抽菸時間對被告侯銘鋒大聲說話,業如上述,但觀之其內容,僅係在與被告侯銘鋒討論案情內容,並未有教訓之相關言語出現,是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被告侯銘鋒之辯護人再以當時證人李文智明知被告江美梅尚在臺灣,卻告知被告侯銘鋒說被告江美梅已離開臺灣,以此方式取得被告侯銘鋒之自白,係屬詐欺。但所謂詐欺而得之自白,係指以詐術使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之相關行為認知陷於錯誤,因而坦承對其不利之構成要件等情事。本件就被告侯銘鋒之辯護人所指之詐欺等情,係以被告江美梅已離開臺灣為其詐術手段,但被告江美梅是否已離開臺灣,與被告侯銘鋒對於其本件違反兩岸條例第79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毫無關連,自不得以此即認定證人李文智係以詐術取得被告侯銘鋒之自白,且證人李文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也不知道江美梅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足見證人李文智並未有施以詐術而取得被告侯銘鋒自白之意圖。且證人李文智係不知被告江美梅去處,而推測其已回去,就直接告知被告侯銘鋒,亦不能以此直接認定證人李文智有詐欺被告侯銘鋒取得其自白之意圖。
、被告葉進雄及江美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侯銘鋒之自白係經證人李文智於譯文編號583至627之誘導詢問所得,且其於前揭編號之前,並未供陳任何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假結婚,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然觀之該譯文編號519:證人李文智:你認識她?當時我在場,在場嘛呴?蘇深淵和那個,蘇深淵和江美梅假結婚條件是怎麼談的?編號520:被告侯銘鋒答:這個,之後帶她進來(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若假結婚一事係屬不實,何以被告侯銘鋒於該問題時,並未積極否認,足認被告侯銘鋒對於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係假結婚並無任何爭執。且被告侯銘鋒於譯文編號583至627之後所為之回答,係證人李文智於該譯文中間與其溝通後,方才回答,業如前述,是被告江美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侯銘鋒係遭誘導一節,顯非可採。觀之被告侯銘鋒之警詢譯文,被告侯銘鋒就某些問題均非直接回答,而且係證人李文智多次詢問後方才承認,此觀之該份譯文編號625至646、671至721自明,此與所謂誘導係以設計好問題陷阱後,讓詢問人跳進該陷阱乙節不符,足認該次被告侯銘鋒之自白並無遭證人李文智誘導後方才回答之情事。
、被告葉進雄之辯護人以證人李文智於編號583至627係屬脅迫,進而取得被告侯銘鋒之自白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脅迫,以最廣義之解釋,係指一切使人產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加以惡害之意通知對方之行為者而言,觀之前述本院勘驗之譯文內容,證人李文智並無任何加以惡害之意通知對方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侯銘鋒、葉進雄、江美梅之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進雄關於證人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假結婚部分,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葉進雄與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稱:對於我第一次警詢筆錄(即詢問被告江美梅及證人蘇深淵部分),我根本不知道移民官在問什麼,移民官沒有照我真正陳述的意思寫,我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葉進雄上揭該次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1、錄音錄影過程除部分地方會有閃爍,閃爍部分均為相連,連續無中斷。2、內容如卷附譯文所載。3、詢問者態度懇切,語氣良好,並無強暴、脅迫、利誘及不當詢問之情形。4、被詢問者精神狀態良好,能夠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2頁)。
㈢、證人即當日繕打筆錄之嘉義市專勤隊人員 黃信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給葉進雄自由陳述,且沒有違反被告他的意思紀錄,也有在詢問完後,讓他瞭解筆錄之內容,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並沒有對被告他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51頁)。證人李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詢問葉進雄前,並沒有對他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方式,而且都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且觀之本院勘驗之譯文內容,證人李文智及黃信瑋並未有何對被告葉進雄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方式取得被告葉進雄之自白。
㈣、復觀之被告葉進雄之警詢陳述與本院勘驗之譯文,雖有細節部分並未記載,然其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其未記載之部分僅係細節性之事項或是筆錄內容之再確認,有本院勘驗譯文及被告葉進雄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可認被告葉進雄該次警詢筆錄並未有何記載不符之事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應認其警詢時關於被告江美梅及證人蘇深淵該次筆錄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宏岱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侯銘鋒、葉進雄、江美梅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所在不明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乃係採英美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立法例,亦即證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者,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若符合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即「必要性原則」,因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即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實質內容的信用性)二項要件者,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其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綜合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依通常經驗加以觀察,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侯宏岱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因其已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刑事不受理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3、105頁),合先敘明。
㈢、被告侯宏岱於第一次警詢時供陳:我都是直接和大陸媒人黃勇直接接觸,黃勇在臺灣只和我對口,我和黃勇有較好的交情,不會透過侯銘鋒轉交假結婚仲介費用給我,都是我直接向黃勇拿假結婚費用,我和黃勇的事情不會透過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71頁),於第二次警詢時供陳:我有見到黃勇等語(見警卷第76頁),綜合證人侯宏岱前後所述,其所述黃勇為其在大陸假結婚之媒介對象,又供陳其見到黃勇,此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證人侯宏岱自陳其並沒有栽贓誣陷葉進雄、侯銘鋒、江美梅之情(見警卷第72、80頁),證人侯宏岱不致誣攀被告侯銘鋒、葉進雄、江美梅,是依通常經驗而言,其所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認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四、被告侯銘鋒、葉進雄於警詢時證述自己以外之被告證言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侯銘鋒、葉進雄關於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部分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
1、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供陳:我與蘇深淵在嘉義市文化局認識,我都叫他「火車仔」,葉進雄是侯宏岱介紹給我認識的,在文化中心認識時,他說他曾娶過大陸的,聽我說要到大陸辦理離婚,他就拜託我帶他一起去大陸辦理結婚;蘇深淵去大陸的機票是我買的,因為我有殘障手冊,買機票比較便宜,所以我買了我和蘇深淵的機票及去大陸的船票,另外他在大陸辦理台胞證費用也是我出錢的;我有聯繫大陸媒人黃勇說我有一個朋友蘇深淵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事;我知道侯宏岱是專門在介紹假結婚的,像老鼠會一個介紹一個,葉進雄有告訴我說他去大陸假結婚是侯宏岱介紹的;當初黃勇有叫我告訴蘇深淵人頭費是1萬元,蘇深淵去大陸的機票及船費、在大陸期間之吃住開銷,都是大陸女方支付;蘇深淵到大陸後,大陸媒人黃勇找了大陸女子江美梅見面,辦理假結婚;黃勇有給蘇深淵人頭費用人民幣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深淵有到我家裡打麻將聽我說我娶大陸女孩子,他說我真的娶大陸女孩子不回來想去離婚,他說要跟我一起去看看,就是他要結婚,他要試試看去看看而已;蘇深淵沒有說假結婚,他想要去看看要娶一個,我沒有出他的機票錢及任何費用。我沒告訴黃勇蘇深淵要去大陸結婚的事;蘇深淵真的要去結婚,因為他以前有娶個老婆,他娶五、六個老婆,他有糖尿病要娶一個來照顧他;99年1月9日你帶蘇深淵去大陸看我老婆 王梅玉 ;我沒有說過黃勇有給蘇深淵1萬元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2至113、115、117至118頁)
2、被告葉進雄於警詢時供陳:我於99年1月9日與蘇深淵、侯銘鋒在水上機場會和要去金門循小三通去大陸時,在水上機場時經由侯宏岱介紹認識,…,後來還曾和侯銘鋒和一位綽號「 豬哥炎 」的男子一同循小三通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侯宏岱有交待我,因侯銘鋒要帶蘇深淵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但因2人年老體衰,適逢冬天寒冷,怕他們身體不適應…。侯銘鋒帶蘇深淵去大陸地區的主要目的是要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酬庸,而侯銘鋒要賺取介紹費用,在水上機場時,侯宏岱有交待我說有2位要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吩咐我沿途幫忙照顧他們,我到水上機場時就看到舊識的侯銘鋒要帶蘇深淵去辦理假結婚,當時侯銘鋒有告訴我,他是要帶蘇深淵去假結婚的;侯銘鋒賺取人民幣1萬元,從中支付蘇深淵1萬元。以上是侯銘鋒在大陸時親口告訴我的,我不知道侯宏岱獲得多少報酬,這是蘇深淵、侯宏岱與侯銘鋒3人間的事情,我沒有從中獲利,純粹幫忙照顧他們去大陸等語(見警卷第60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次是侯銘鋒帶蘇深淵去大陸假結婚,我去時我都在他們的旁邊,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在隔壁的房間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誰帶江美梅去的我不知道,但不是王梅玉,我不知道他們要去辦理假結婚,這次我純粹去幫忙,我沒有看到有人有給侯銘鋒或蘇深淵錢,他們有拿、沒有拿,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至82、84、91至92頁)。
3、被告侯銘鋒、葉進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上開不符,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侯銘鋒、葉進雄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上所述,且證人李文智對被告2人均無不當詢問,同如前述,並審酌被告侯銘鋒稱其與被告葉進雄、江美梅並無仇怨,不會栽贓陷害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葉進雄與被告江美梅、侯銘鋒亦無仇怨,不會栽贓陷害等語(見警卷第64頁),堪認證人侯銘鋒、葉進雄並不至於誣攀其餘被告。
㈣、復審之被告葉進雄、侯銘鋒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分別製作,且其餘被告並不在場,顯見當時並無串證之可能,或因被告在場受有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虞。綜上,應認被告侯銘鋒、葉進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其餘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江美梅、證人 蘇雨潔 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江美梅、蘇雨潔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侯銘鋒、葉進雄、江美梅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被告江美梅、證人蘇雨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陳述,且證人蘇雨潔及被告江美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對上開以外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進雄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1、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侯銘鋒、江美梅固均坦承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有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儀式,且被告江美梅嗣後入境臺灣,取得居留權後離開嘉義在臺北擔任看護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被告侯銘鋒辯稱:蘇深淵告訴我他要去大陸找個女的照顧他,我帶他過去,他跟江美梅是真的結婚,我沒有帶他去假結婚;被告江美梅辯稱:我是真的結婚,我要來臺灣照顧蘇深淵,他也說我是真的把他當老公看待,我會離開嘉義是因為我沒有飯吃會餓死,於是我離開去找工作,蘇雨潔因為怕我分蘇深淵的財產,所以沒告訴我蘇深淵過世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得心證之證據: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葉進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60至64頁,本院卷㈠第193至242、261至293頁,本院卷㈢第188至192頁)。
⑵、證人侯宏岱、證人蘇深淵之子 蘇威禎 於警詢時、證人蘇雨潔
、李文智、黃信瑋、李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蘇深淵、被告侯銘鋒、江美梅於移民署訪談時之證述與供述(見警卷第48至51、59、69至72頁,本院卷㈡第23至82、104至167頁,本院卷㈢303至304頁)。
⑶、99年3月26日保證書、99年3月26日委託書、99年3月26日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公証處2010年1月13日(2010)榕公証內民字第433號結婚證公証書、被告江美梅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被告江美梅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本、99年8月20日結婚登記申請書、99年8月20日委託書、99年3月10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26794號證明、福州公証處公証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証2份、被告江美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被告江美梅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蘇深淵之戶籍謄本、蘇深淵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6日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5年3月4日蒐證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99年4月6日查察現場相片2張、海基會異常資料、99年8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99年8月20日保證書、更正通知書、99年8月20日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9年8月16日外籍人士健康證明檢查項目表、102年8月14日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江美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0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嘉義市服務站99年3月29日便箋、侯銘鋒、葉進雄、蘇深淵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侯宏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1、21至34、41、43、46至47頁反面、51至55、58至59、68、82頁)。
⑷、內政部移民署江美梅申請案、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市專勤隊105年3月4日查察紀錄表、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面談卷宗封面、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面談卷宗封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6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行方不明卷宗封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99年11月8日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被探人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02年8月9日嘉義市專勤隊查處案件結案卷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2年8月9日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被告江美梅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保證人資料、103年9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103年9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定居審查標準作業流程、103年9月26日未再婚切結書、江美梅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103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102年7月17日申請延期特延案件回覆單、102年7月23日江美梅說明書、100年1月26日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99年8月17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88665號證明、99年6月22日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7日大陸配偶江美梅(訪)談結果建議表(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8、270至271、283至285、291、299、301、308至
309、313至315、323、327、331至332、334至336、340至
344、348、354、359、373至375、377至378頁)。
⑸、本院勘驗被告侯銘鋒104年12月23日下午2時44分移民署製作
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譯文1份、本院勘驗被告葉進雄105年1月29日移民署第1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46、189至190、193至
242、252、261至293頁)。
⑹、被告江美梅指認證人蘇深淵、被告侯銘鋒之指證照片各1張
、被告葉進雄指認侯銘鋒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侯宏岱指認被告侯銘鋒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20至21、66、73頁)。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葉進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
老居、侯宏岱於警詢時、證人許瑞英於移民署訪談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0至64、74至80、103、105至106頁,偵字第4413號卷第33頁,本院卷㈠第188頁,本院卷㈡第21頁)。
⑵、陳老居、葉進雄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99年11月29日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9年11月29日保證書、99年11月29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99年7月30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00000號證明、福州公證處公証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福州公証處2010年6月7日(2010)榕公証內民字第7605號公証書-陳老居、許瑞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便箋、福建省民政廳結婚證、陳老居之戶籍謄本、99年11月29日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99年8月26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9年8月26日保證書、99年8月26日委託書、99年8月26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5日訪查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99年11月10日簽、陳老居、許瑞英結婚照片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內授移服嘉縣秀字第0990920871號處分書(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24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警卷第83至89頁反面、91至91頁反面、93至99頁反面、103至114頁)。
3、證人侯宏岱指認陳老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81頁)。
㈡、被告侯銘鋒、江美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1、被告侯銘鋒、葉進雄受證人侯宏岱之委託,幫忙照顧證人蘇深淵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被告侯銘鋒、葉進雄與證人蘇深淵遂於99年1月9日,共赴大陸地區,並由黃勇介紹證人蘇深淵、被告江美梅認識,證人蘇深淵及被告江美梅於99年1月11日,前往福州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並由證人蘇深淵於99年3月29日,委託蘇美蓉,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被告江美梅之入境許可,經承辦人員核發被告江美梅之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江美梅得於99年7月17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此據被告侯銘鋒、葉進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警卷第5、63頁,本院卷㈠第230至231、284頁,本院卷㈢第88、137頁),並有被告江美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2頁)。
2、而被告江美梅入境臺灣後,先與證人蘇深淵同居於嘉義市○區○○里○○路○○○○○○號4樓,並於99年8月20日,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證人蘇深淵的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至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移民署並於99年8月27日核發依親居留證與被告江美梅,被告江美梅於同年10月中旬離開上開與證人蘇深淵同居處,至臺北從事看護工作,證人蘇深淵並於99年12月16日死亡,於證人蘇深淵尚在世時,被告江美梅未返回嘉義見過證人蘇深淵,自證人蘇深淵過世後,被告江美梅迄今未返回嘉義祭拜證人蘇深淵,業據被告江美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警卷第12至19頁,本院卷㈠第191頁),核與證人蘇雨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威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67、303至304頁),並有蘇深淵之除戶資料、移民署依親居留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㈡第321至
322、355頁)。
3、由訪談紀錄可知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之結婚有疑義:
⑴、查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於被告江美梅入境臺灣前之訪談紀錄
(見警卷第48至51頁),證人蘇深淵及被告江美梅明確證稱或供稱:證人蘇深淵是卡車司機,經由朋友 侯明輝 介紹認識,並於99年1月10日與被告侯銘鋒前往大陸,第1次聯繫是被告侯銘鋒撥打被告江美梅的手機,證人蘇深淵再與被告江美梅聊天,是在前往大陸的前5、6天2人才通話,並於99年1月10日晚上,在被告侯銘鋒的大陸妻子家中見面,被告江美梅於2人認識時係在民宅替人煮三餐,第1次見面被告江美梅獨自到場,證人蘇深淵由被告侯銘鋒及其配偶 王梅英 陪同,因為已經說好了,所以第2天就結婚了,計程車錢是由證人蘇深淵出的,之後有宴客,宴客費用人民幣650元、拍婚紗費用人民幣150元,都是證人蘇深淵出的,證人蘇深淵有給被告江美梅人民幣6,000元聘金,被告江美梅都叫證人蘇深淵火車等語,2人於訪談時所述均相符(見警卷第48至51頁),且於99年4月20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訪談被告侯銘鋒,被告侯銘鋒供陳證人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第一次聯繫是透過被告侯銘鋒的手機,被告侯銘鋒回答是透過他的手機等語,已據被告侯銘鋒於移民署訪談紀錄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頁),被告江美梅因上開其本身所述、證人蘇深淵與被告侯銘鋒之證述均相符,方經移民署核可進入臺灣地區。
⑵、被告侯銘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美梅入境前,移民署並沒
有人打電話給我,江美梅和蘇深淵第一次聯絡不是用我的手機,他們2人也不是我介紹認識的,是黃勇介紹江美梅,我介紹蘇深淵過去的,去公證的計程車錢是媒人黃勇出的,蘇深淵和江美梅宴客請了4桌,那個是黃勇出的,黃勇的錢是江美梅給的,蘇深淵帶去大陸的錢不夠付聘金,是黃勇幫他出的,我並沒有拿蘇深淵的照片給江美梅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27、133至136頁)。
⑶、被告江美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移民署打電話給我時,我有
照實說,蘇深淵去大陸之前,我都不太認識他,我怎麼跟他聯絡,我們是媒人 阿勇 介紹的,我要付錢給黃勇,他才會幫我介紹,酒席、婚紗照費用及聘金都是從我給黃勇的錢扣的,我都叫蘇深淵火車,蘇深淵的照片是阿勇拿給我看的,我沒打過侯銘鋒的電話,我們是在黃勇家見面的,當時我跟我女兒一起去黃勇家,這些婚紗照、計程車錢、宴客費用,聘金都是從我給黃勇的錢出的,當時1桌約人民幣2、3,000元,總共請了9桌,蘇深淵並沒有給我什麼聘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3頁)。
⑷、就上開被告侯銘鋒、江美梅所證,及證人蘇深淵、被告江美
梅、侯銘鋒於被告江美梅入境前之移民署電話訪談紀錄陳述之時間,係於證人蘇深淵赴大陸與被告江美梅結婚前,移民署針對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是否有聯絡過、相關費用的支出、被告江美梅如何稱呼證人蘇深淵、證人蘇深淵是否有給被告江美梅聘金、證人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第一次見面的地點,以及宴客的桌數以及每桌的價格為何,被告侯銘鋒、江美梅於本院審理時與上開所稱3份訪談紀錄之內容所陳有嚴重歧異。
⑸、而移民署於入境前訪談臺灣配偶與大陸配偶,係為確認2者
交往之細節是否相符,用以認定該結婚是否為真實結婚,倘2人所述並非真實,移民署便不會准許大陸配偶入境臺灣,本件被告江美梅、侯銘鋒歷次陳述不同,已如前述。倘若渠等於被告江美入境前之訪談時所述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則渠等歷次所述應屬相符,必不致有上開重大歧異,但上開所述確有重大之歧異,顯見被告侯銘鋒、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該3份移民署的訪談紀錄之所陳,均屬虛構。
⑹、既然被告江美梅就移民署訪談紀錄所言為不實,不僅可知被
告江美梅係以欺騙移民署官員之方式換取以證人蘇深淵配偶之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的機會,且被告侯銘鋒、葉進雄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江美梅即證人蘇深淵之訪談紀錄,係黃勇教授蘇深淵夫妻雙方的資料要背誦,用以應付訪談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㈠第232至233、291頁),足認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該份訪談紀錄係黃勇事先擬稿,提供給被告江美梅及證人蘇深淵參考,用以應付移民署之訪談,並非被告江美梅及證人蘇深淵之親身經歷,亦堪認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之婚姻關係非屬真實。
4、被告江美梅非基於結婚之真意與蘇深淵結婚:
⑴、所謂結婚,係締結婚姻之2方均有結婚之真意,且需履行登
記,方屬合法之婚姻。換言之,若結婚者並未有結婚之真實意思,縱使登記,該婚姻關係亦僅能推定有效。
⑵、被告侯宏岱於警詢時證稱:有一次我去大陸找黃勇時,黃勇
提起他曾介紹蘇深淵與江美梅假結婚面談沒通過的事,江美梅因為不能來臺灣之事去找黃勇討回假結婚費用,黃勇就拿蘇深淵的臺灣地址,拜託我去找蘇深淵等語(見警卷第71頁),證人侯宏岱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為假結婚,足徵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之婚姻關係已有可疑。
⑶、證人蘇雨潔所述可採:
①、證人蘇雨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美梅在訪查後沒多久就離
開與我父親同居處了,那段時間我沒有看到她有照顧我父親,我父親有告訴我說她不是真的要嫁過來,她是來這邊要賺錢,我父親過世前有叫我趕快去報她行蹤不明,而她離開我家的時候把她全部的東西都帶走了,我有聽到她講電話的時候說「侯銘鋒你要介紹工作給我,你怎麼把我丟在這裡?」,在我父親過世後,我打電話給她,她說她現在在台北工作好好的,她本來過來就要工作了,表明了她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3、163頁),核與證人蘇雨潔於警詢時證稱:江美梅入境後與我爸爸住在嘉義市○○路住處,待了大約一個半月,當時我爸爸已經生病很嚴重,神智不清,當時常常聽到江美梅電話常向對方說「侯銘鋒你說要介紹工作給我的,你怎麼把我丟在這裡」,等移民署到我家查訪後,隔沒多久,江美梅就把東西全部收拾乾淨跑掉了,我當時有打電話跟江美梅聯繫,我告訴他我爸爸已經生病很嚴重快要過世了,問她要不要回來,她告訴我她不要回來,她要在臺北做看護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7頁),雖證人蘇雨潔於警詢時所述無證據能力,然用以作為其與本院審理所述相互彈劾之結果,其前後所述相符,應屬可採。
②、且由上開證人蘇雨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江美梅
至臺灣後,沒過多久,便與被告侯銘鋒聯絡找工作事宜,並於至臺北工作後,表明不願意回嘉義,縱使得知證人蘇深淵病重或將過世之際,亦拒絕返回嘉義探望,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結婚之目的在於來台工作乙節甚明,其並非基於與蘇深淵結婚之真意而與蘇深淵結婚。倘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係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結婚,被告江美梅於證人蘇深淵病重之際,理應返回嘉義探視證人蘇深淵,但被告江美梅卻不返回嘉義探望證人蘇深淵。
③、再由被告江美梅於離開與證人蘇深淵同居處時,將其所有的
東西全部帶走一節可知,被告江美梅並非基於婚姻共同生活為目的進而基於結婚之真意與證人蘇深淵結婚,倘被告江美梅確有與蘇深淵結婚之真意,何以不是留在嘉義與證人與蘇深淵共同生活,而係前往臺北覓得工作後滯留不歸,並於離開時把其用品全部帶走?足認被告江美梅係非基於與證人蘇深淵結婚之真意而與證人蘇深淵結婚自明。
④、至被告江美梅辯稱因證人蘇雨潔害怕其於證人蘇深淵死後與
其分財產,所以故意說她與證人蘇深淵假結婚云云。但證人蘇深淵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所居住之嘉義市○○路住處,登記於證人蘇雨潔名下,此據證人蘇雨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0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4至45頁),證人蘇雨潔所證,堪信為真實,證人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同居處之登記名義人既為證人蘇雨潔,則於蘇深淵過世後,不會列為遺產,證人蘇雨潔本可自由處分,自無被告江美梅所述之證人蘇雨潔害怕被告江美梅分遺產,被告江美梅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⑷、再觀之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於結婚前之移民署電話訪談
紀錄所述,稱其結婚前有與證人蘇深淵通過1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先證稱:結婚前我不太認識蘇深淵,我怎麼跟他聯絡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6頁),後於同次審理時又證稱:我與蘇深淵於結婚前有通過2、3次電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於結婚前是否有通過電話乙節,前後歧異甚大,已有疑義,另審之被告江美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來臺灣前沒有打過侯銘鋒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亦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並未與證人蘇深淵通過任何電話相異。假若被告江美梅於來臺灣前有與證人蘇深淵通過話,為何於入境前移民署訪談稱有打過被告侯銘鋒的電話,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打過被告侯銘鋒的電話,改稱有打過證人蘇深淵的電話,足認被告江美梅所述不可採信,堪認被告江美梅於結婚前,並未打過任何電話給證人蘇深淵。被告江美梅既然於結婚前並未與證人蘇深淵有任何聯絡,又於見到證人蘇深淵當日便決定結婚,再於隔日立即結婚,而婚姻大事,就兩岸傳統思想而言,均屬相當重要之人生大事,是以,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在未有任何聯絡之情形下,首次見面便決定結婚,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倘係真結婚,則於面談前必定常常聯絡,不需有任何之教導即可對於雙方生活細節有所瞭解,惟渠2人之面談紀錄係有人教導如何回答而製成,業如前述,更證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並非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結婚。
⑸、另證人蘇深淵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41頁),被告江美梅為00年0月0日生,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於99年1月11日結婚之時,證人蘇深淵已經72歲,當時被告江美梅係為51歲,兩人差距為21歲,而證人蘇深淵當時罹有疾病,此據被告江美梅、侯銘鋒、葉進雄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96頁,本院卷㈢第52、115頁),且證人蘇深淵當時並無任何財產,業據證人蘇雨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而被告江美梅於本院審理時又自陳當時經濟狀況仍須借錢來辦理結婚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被告江美梅既然連結婚之費用仍須借貸方能支付,為何其仍挑選無經濟基礎之證人蘇深淵結婚,而以被告江美梅當時之年紀,其可選擇相對證人蘇深淵較為年輕,身體狀況較好的對象,惟被告江美梅竟捨此而不為,復與年紀較大,身體狀況明顯較差之證人蘇深淵選擇結婚,亦可證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並無結婚之真意。復查,被告江美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自白書,其上記載:本想說透過媒婆黃勇找個老伴,生活個幾年,有生活費可拿,有半俸退休金可拿,運氣好說不定老公百年後還有不動產可獲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3頁),但被告江美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這樣寫,想說蘇深淵肯定有存一些錢,蘇深淵也沒告訴我他有房地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被告江美梅對於證人蘇深淵是否有財產、退休金、半俸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足認是臨訟杜撰之詞,更證其當時結婚並非為了證人蘇深淵之財產而與證人蘇深淵結婚,而係基於欲至臺灣之目的而與證人蘇深淵結婚。
⑹、被告江美梅入境臺灣後,便與證人蘇深淵同居,直至99年10
月離開兩人同居處,於證人蘇深淵過世後,未回嘉義祭拜,且迄今未至蘇深淵處祭拜蘇深淵,已如前述。證人蘇深淵於99年3月12日經診斷伴有腦梗塞的未明示之腦動脈阻塞、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及血糖未控制、本態性高血壓,且其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91頁,本院卷㈢第41頁)。被告江美梅於99年7月入境,證人蘇深淵之身體狀況已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述,而被告江美梅又與證人蘇深淵同居至少3個月,之後離開2人同居處,其對於蘇深淵之身體狀況必知之甚詳,依其離開2人同居處當時證人蘇深淵之身體狀況,並非可以自理。若被告江美梅係真心與證人蘇深淵結婚,並欲來臺照顧證人蘇深淵,以當時證人蘇深淵的身體狀況,被告江美梅理應留在蘇深淵身邊繼續照顧證人蘇深淵,而非離開證人蘇深淵獨居於2人同居處,是可知被告江美梅辯稱其係嫁來臺灣照顧證人蘇深淵一節,並非實情,益徵被告江美梅並未有與證人蘇深淵結婚之真意。
⑺、按經依前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1定有明文。故可知大陸地區配偶只要取得依親居留之資格,不用任何申請或報備,即可在臺灣工作。查被告江美梅之居留證是在99年8月27日核發,有該依親居留證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23頁),並參酌被告江美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在嘉義找工作找17天都找不到,才跑去臺北找工作,找了一個多月才找到看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214頁)。則以上開被告江美梅所述及取得依親居留證之時間推算,若被告江美梅之依親居留證係於核發當日即99年8月27日取得,被告江美梅係於10月左右離開與證人蘇深淵同居處,若將其在嘉義找工作之17日計算在內,被告江美梅係取得依親居留證不到2月之時間便離開與證人蘇深淵之同居處,另若考量其在嘉義找工作17日,其未有工作專心照顧證人蘇深淵之時間約莫不到1個月,是若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結婚之目的是為了要照顧蘇深淵,則何以於取得依親居留許可後,急著出外找工作,故可知其辯稱其與證人蘇深淵結婚是為了要來臺灣照顧證人蘇深淵一節,顯非可採。
⑻、而被告江美梅離開嘉義後,並未撥打過證人蘇雨潔之電話,
直至證人蘇深淵過世後,證人蘇雨潔方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江美梅,被告江美梅接到電話回應證人蘇雨潔亂說等語,此據被告江美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3頁),核與證人蘇雨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2頁),且證人蘇雨潔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蘇深淵病重之時,我請她回來照顧,她說她不要,她在臺北工作好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足認被告江美梅自其離開嘉義與證人蘇深淵之同居處後,便無心再返回該處照顧證人蘇深淵,而被告江美梅倘係與證人蘇深淵真係欲結為夫妻,對於證人蘇深淵之身體狀況必定甚為關心,然被告江美梅不但為了找工作隻身離開其與證人蘇深淵同居處,且被告江美梅自始至終均未打電話給證人蘇深淵,甚或連證人蘇雨潔撥打電話給她告知證人蘇深淵過世之訊息,竟仍回覆證人蘇雨潔不可能等語,而非詢問相關細節,顯見被告江美梅並非關心證人蘇深淵之身體狀況,亦可證其未有與證人蘇深淵結婚之意思。
⑼、又被告江美梅為與證人蘇深淵結婚,支付約4萬元人民幣,
其中3萬3,000元人民幣係支付給黃勇,已具被告江美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97頁)。渠等2人之聘金、計程車費、婚紗費,均係由被告江美梅交予黃勇之人民幣4萬元中支付。依一般兩岸對於婚姻嫁娶之傳統習俗,凡有聘金。均係由男方支付,其餘結婚費或由雙方共同支付,或由男方單獨支付,鮮少全部結婚費用均由女方共同支付之情。但本件結婚費用含聘金在內,均由被告江美梅支付,核與常情不符,並考之被告江美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這4萬元是跟別人借來的,是先給媒人的,不付他不會幫你介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197頁)。被告江美梅於未見到證人蘇深淵前,即已繳付人民幣3萬3,000元給黃勇,用以作為未來結婚之費用,被告江美梅之對象尚未確認,即直接繳付相關費用給黃勇,可認被告江美梅僅係為入境臺灣而託黃勇尋找臺灣人結婚,亦堪認其非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結婚。又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證稱:侯宏岱可以拿到人民幣1萬元,必須從中支付新臺幣1萬元給蘇深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可知證人蘇深淵該次結婚領有報酬,結婚雙方既然係基於結婚真意而為結婚,為何仍需支付報酬?亦足認證人蘇深淵並非基於與被告江美梅結婚之真意而為結婚。綜上所述,被告江美梅於結婚前未與證人蘇深淵聯絡過,於見面第二天就與證人蘇深淵結婚、且被告江美梅為該結婚需借用人民幣4萬元,並預先支付給黃勇,再考量被告江美梅來臺灣後,於蘇深淵病重行動不便,且同居僅約1個多月左右,開始出外尋找工作,又於在嘉義找不到工作後,離開嘉義遠赴臺北尋找工作,自此之後未與證人蘇深淵聯絡,且於證人蘇雨潔告知其蘇深淵死訊之時,仍表示不相信,又衡酌證人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結婚領有報酬等,已足見2人非基於結婚真意結婚。
⑽、被告江美梅辯稱其會離開與證人蘇深淵同居處,是因為在那
邊沒有飯吃,證人蘇雨潔只會送飯給蘇深淵吃云云,然證人蘇雨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外籍傭人有煮東西會帶去那個地方,她煮的份量夠2個人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149至150頁),可知當時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同居之時,係由證人蘇雨潔曾有提供食物給被告江美梅食用,非其所辯證人蘇雨潔都不給她東西吃。再者,被告江美梅於入境臺灣後之移民署第二次面談時,證稱當天中午有用餐,是蘇雨潔送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頁),亦與其所辯與蘇深淵同居時沒東西云云矛盾,末以,被告江美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嘉義找工作的時候,上班之後有給被告侯銘鋒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218頁),若被告江美梅真係沒飯可吃,豈會將錢給予被告侯銘鋒?可徵被告江美梅所辯不實。另考之證人葉進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這次蘇深淵是去假結婚的等語(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㈢第
81、86頁),亦認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並非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縱上所述,被告江美梅、侯銘鋒辯稱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是真結婚一節不實。渠等非基於結婚真意而為結婚。
5、被告侯銘鋒、葉進雄、證人侯宏岱與蘇深淵、黃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證人侯宏岱於警詢時證稱:有一次我去大陸找黃勇時,黃勇
主動提起他曾介紹蘇深淵與江美梅假結婚面談沒通過的事,江美梅因為不能來臺灣之事去找黃勇討回假結婚費用,黃勇就拿蘇深淵的臺灣地址,拜託我去找蘇深淵,請蘇深淵去大陸和江美梅辦離婚,後來我回到台灣去找蘇深淵等語(見警卷第71頁),由前揭證人侯宏岱所證可知,被告葉進雄知悉證人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假結婚。
⑵、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證稱:黃勇拿了1條香菸與1瓶酒及人民
幣500元給我吃飯用,另外我和蘇深淵去大陸的來回機票、船費用,都是江美梅拿給黃勇支付給我和蘇深淵的,而蘇深淵與江美梅見面及宴客之時,我都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被告侯銘鋒於整個結婚過程均在現場,並且帶同證人蘇深淵到大陸地區後,由黃勇處收到1條香菸與1瓶酒,足認其與黃勇、證人蘇深淵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被告葉進雄於警詢時證稱:1月9日與蘇深淵、侯銘鋒在水上
機場會合的時候,是侯宏岱跟我說要循小三通去金門,蘇深淵、侯銘鋒是要去假結婚的,都在黃勇家辦的,侯宏岱要我幫忙牽兩位老人家過去,我是幫忙照顧他們,侯宏岱有跟我說侯銘鋒要帶蘇深淵去大陸假結婚,因為他們兩個身體不好,要我幫忙照顧,他們事先都聯絡好了,去之前侯銘鋒、王梅玉有事先聯絡,出發那天,是由侯宏岱載侯銘鋒、蘇深淵到機場跟我會合,蘇深淵是侯銘鋒帶他過去的,侯銘鋒帶蘇深淵去是要假結婚的,整個過程我都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1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侯銘鋒要帶蘇深淵去假結婚,到那邊是到黃勇家,在見面的時候侯銘鋒也在場,我會知道是因為侯宏岱介紹去的都是假結婚,我跟侯宏岱說我要真結婚,侯宏岱都給我辦假結婚,而且是由黃勇所介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頁),其所述前後相符,足以採信。並由被告葉進雄上開所述得知,被告侯銘鋒、證人侯宏岱、蘇深淵、黃勇,及被告葉進雄,就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江美梅入境臺灣地區乙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雖被告侯銘鋒與江美梅之辯護人均以被告葉進雄並未涉及證
人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之婚姻太深為由,認被告葉進雄前揭所證不可採,但被告葉進雄於本院審理時,本係認為其雖然知道被告江美梅與蘇深淵是假結婚,但是因為沒有拿到錢,認為此部分其不能算共犯,後來於審理過程中瞭解其行為係屬共犯,轉而坦承犯行,且亦未變更其供詞,其證述係對其不利,理應較為可採。而被告葉進雄對於每次證人侯宏岱介紹去大陸地區找黃勇介紹結婚,均係假結婚屬實,顯見被告葉進雄所述可採。復查被告 候銘鋒 於警詢時也證述這次是要帶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去假結婚,益徵被告葉進雄所證屬實,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⑸、縱上所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被告葉進雄既已知悉
證人蘇深淵要去大陸假結婚,且由被告侯銘鋒居中牽引,被告葉進雄與侯銘鋒共同帶同證人蘇深淵去大陸與被告江美梅結婚,且與證人侯宏岱、黃勇聯絡,足認被告侯銘鋒、葉進雄、證人侯宏岱、黃勇、證人蘇深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臺灣地區人民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乙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又犯罪事實欄一、㈠、2部分,係證人蘇深淵委託被告江美梅前去移民署及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江美梅至嘉義市專勤隊申請依親居留,有委託書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6頁),被告江美梅及蘇深淵明知2人虛偽結婚,仍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足認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2,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7、被告侯銘鋒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是誰將被告江美梅的資料送去海基會的云云,但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自陳該資料是他委託旅行社送去海基會代辦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可認該資料係被告侯銘鋒委託旅行社人員蘇美蓉所辦理,是被告侯銘鋒上開所述自非可採,且由上開被告侯銘鋒警詢時所陳可知,其就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假結婚一節為知情,益證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8、復兩岸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侯銘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既有收取1條香菸、1瓶酒及人民幣500元,證人蘇深淵取得新臺幣1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葉進雄有約定相當之報酬,以據被告葉進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自白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偵字第4413號卷第33頁),及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被告侯銘鋒、葉進雄既有與黃勇、證人侯宏岱約定報酬,並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證人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證人陳老居與許瑞英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復分別持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核准被告江美梅、許瑞英來臺依親,以便讓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江美梅、許瑞英非法入境臺灣,以圖可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侯銘鋒、葉進雄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如上所述,被告侯銘鋒、葉進雄該當於上開營利意圖之要件。
9、縱上所述,被告侯銘鋒、江美梅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侯銘鋒、葉進雄、江美梅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美梅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公文書。若行為人復將依此登載列印出來之戶籍謄本持以向相關單位申請,自屬行使行為。
㈡、核被告侯銘鋒、葉進雄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核被告葉進雄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核被告江美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美梅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有未合,然本件被告江美梅係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方才持之前往嘉義市專勤隊行使,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江美梅,見本院卷㈢第77頁)。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江美梅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江美梅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侯銘鋒、葉進雄與證人侯宏岱、蘇深淵、黃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葉進雄與證人侯宏岱、陳老居、黃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未遂罪,及被告江美梅與證人蘇深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2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侯銘鋒、葉進雄利用不知情之蘇美蓉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1之行為及被告葉進雄利用不知情之蘇美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2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葉進雄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侯銘鋒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葉進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侯銘鋒、葉進雄雖意圖營利,介紹他人為本件假結婚之行為,然考諸被告侯銘鋒犯罪事實欄一、㈠、1之報酬僅為1瓶香酒及1瓶酒與人民幣500元,被告葉進雄則未領取任何報酬,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葉進雄因未遂亦未領取報酬,渠等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被告侯銘鋒先依累犯加重後,被告葉進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先以未遂減輕後,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侯銘鋒、葉進雄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或未遂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侯銘鋒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被告葉進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侯銘鋒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中風5年,家中尚有14歲的兒子,並領有殘障手冊,租賃房屋中;被告葉進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中尚有父親,3個小孩;被告江美梅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清潔人員、獨居,為貪圖利益,竟藉假結婚方式,被告侯銘鋒、葉進雄使被告江美梅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葉進雄欲使證人許瑞英進入臺灣地區,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且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渠等犯罪動機與手法,被告江美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管理及兩岸婚姻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侯銘鋒、江美梅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葉進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葉進雄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江美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侯銘鋒、葉進雄、江美梅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侯銘鋒收受之香菸1條、酒1瓶及人民幣500元,為被告侯銘鋒為本件非法使被告江美梅入境臺灣地區所得之報酬,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例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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