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政麾被告許秀如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秀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90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在審理中裁定命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又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號,且應於每週二、五晚間9時前,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報到,嗣經具保人林政麾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該日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第95頁)。
三、茲延平派出所員警於106年7月24日來電表示,被告自106年6月13日報到後即未再前往報到等語,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於106年8月21日到庭審理,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當日仍未到庭,且被告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8月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該日庭期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106年7月2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3至217頁、第245頁、第29
1至293頁),又本院於106年8月23日電話聯繫具保人,具保人表示:我無法聯繫上被告,找不到被告等語,有本院該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且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