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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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1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賢上列抗告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2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1號),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均移付執行。抗告人前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向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本院誤臺南高分院始有管轄權而為駁回之裁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原裁定於法未合,爰聲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
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經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再經臺南高分院於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①、②案件,雖經臺南高分院於10
5年11月1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已如前述,則為該裁定之臺南高分院,應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件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即上述案件③之本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據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撤銷原裁定。㈡茲受刑人確於106年8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業經本院
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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