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炳河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乃係誤載,在不影響裁定本旨之前提下,爰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