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47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49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563、30946、3750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744、1167、1766、19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3、4)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罪(5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柔柔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向被害人行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⑵所為移轉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⑷前無因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偵訊供稱其獲新臺幣1萬元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第12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其未受有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卷第29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係依「柔柔」指示,親自以網路銀行轉帳款項,並未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3.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項,隨即由被告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犯行被害人存入、轉入款項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被告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帳號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 陳羿 均)111年11月28日16時41分/3萬元111年11月29日13時3分/4萬元(含案外人轉入之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蔡佩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112年度偵字第3750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 郭幸筑 )111年11月30日18時39分、同日18時40分、同日19時7分/3萬元、1萬元、1萬元111年12月1日11時20分/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佩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112年度偵字第1856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余 嘉淇 )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1萬元111年12月1日11時53分/1萬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佩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112年度偵字第309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 陳宜萱 )111年12月1日11時57分/1萬元111年12月1日12時2分/1萬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佩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 張睿玲 )111年12月5日12時35分/4萬5000元111年12月5日12時40分/4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蔡佩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89號被告蔡佩珊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珊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使用暱稱「柔柔」之人結識後,其雖未曾與「柔柔」見面,然經「柔柔」提議提供帳戶供收款、轉匯之用即可分得數量不等之虛擬貨幣,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柔柔」(按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允諾擔任車手,因此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第二層帳戶),作為收取、轉匯以隱匿詐欺款項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旋以民國111年11月間,向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 陳羿均 佯稱代操投資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陳羿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6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述第一層帳戶,「柔柔」在得知詐得此筆匯款,旋指示蔡佩珊於翌日(29日)13時3分許,將之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即第二層帳戶),蔡佩珊、「柔柔」即共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蔡佩珊又與「柔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經由瀏覽網路上求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張睿玲佯稱代操投資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張睿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前述第一層帳戶,「柔柔」在得知詐得此筆匯款,旋指示蔡佩珊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之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按即第二層帳戶),蔡佩珊、「柔柔」即共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陳羿均、張睿玲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佩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以其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柔柔」收取匯款再依指示轉匯一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依只是替「柔柔」收受、匯出投資款而從中獲利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睿玲、被害人陳羿均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睿玲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52紙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如有收取匯款之需,理應使用本人或至親、熟識之人之帳戶,但被告自承未曾見過「柔柔」,何以「柔柔」願支付代價委由被告以其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款、轉匯,況被告亦自承不知「柔柔」所稱之投資標的為由,故被告對本案事涉不法早有認識,其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柔柔」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詐騙告訴人張睿玲、被害人陳羿均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前述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63號被告蔡佩珊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案件(審理股別:超股,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9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珊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使用暱稱「柔柔」之人結識後,其雖未曾與「柔柔」見面,然經「柔柔」提議提供帳戶供收款、轉匯之用即可分得數量不等之虛擬貨幣,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柔柔」(按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允諾擔任車手,因此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第一層帳戶),作為收取、轉匯以隱匿詐欺款項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 余嘉淇 佯稱代操投資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余嘉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前述第一層帳戶,「柔柔」在得知詐得此筆匯款,旋指示蔡佩珊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之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即第二層帳戶),蔡佩珊、「柔柔」即共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余嘉淇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嘉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佩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以其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柔柔」收取匯款再依指示轉匯一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依只是替「柔柔」收受、匯出投資款而從中獲利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嘉淇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40紙及匯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如有收取匯款之需,理應使用本人或至親、熟識之人之帳戶,但被告自承未曾見過「柔柔」,何以「柔柔」願支付代價委由被告以其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款、轉匯,況被告亦自承不知「柔柔」所稱之投資標的為何,故被告對本案事涉不法早有認識,其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柔柔」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前述共犯間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30946號被告蔡佩珊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案件(審理股別:超股,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9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佩珊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使用暱稱「柔柔」之人結識後,其雖未曾與「柔柔」見面,然經「柔柔」提議提供帳戶供收款、轉匯之用即可分得數量不等之虛擬貨幣,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柔柔」(按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允諾擔任車手,因此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第一層帳戶),作為收取、轉匯以隱匿詐欺款項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旋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向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陳宜萱佯稱代操投資網站即能獲利云云,致陳宜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前述第一層帳戶,「柔柔」在得知詐得此筆匯款,旋指示蔡佩珊於同日上午12時02分許,將之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即第二層帳戶),蔡佩珊、「柔柔」即共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陳宜萱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佩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陳宜萱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與被告前因提領另案告訴人張睿玲、被害人陳羿均遭詐騙匯入款項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案件(超股)審理中之案件應為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37505號被告蔡佩珊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案件(審理股別:超股,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9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佩珊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使用暱稱「柔柔」之人結識後,其雖未曾與「柔柔」見面,然經「柔柔」提議提供帳戶供收款、轉匯之用即可分得數量不等之虛擬貨幣,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柔柔」(按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允諾擔任車手,因此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第一層帳戶),作為收取、轉匯以隱匿詐欺款項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旋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3時13分許,向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郭幸筑佯稱應徵助理工作,幫忙看投資訊息並擷圖,再以無法勝任助理工作,是否願意投資云云,致郭幸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9分許、同日18時40分許、同日19時7分許,分別無摺存款、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前述第一層帳戶,「柔柔」在得知詐得此筆匯款,旋指示蔡佩珊於111年12月1日11時20分許,將之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即第二層帳戶),蔡佩珊、「柔柔」即共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郭幸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郭幸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幸筑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與被告前因提領另案告訴人張睿玲、被害人陳羿均遭詐騙匯入款項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案件(超股)審理中之案件應為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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