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稻谷肆仟參佰貳拾參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之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谷四千三百二十三台斤,如無實物依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每年租谷一千四百四十一台斤計算之損害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一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三六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 李進 得耕作,租谷每年一千四百四十一台斤,嗣 李進得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去世,被告基於繼承關係繼續耕作,惟自八十八年起即拒繳租谷,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曾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曾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原告於第二次存證信函表示租金送至彰化市○○路○○○號南方書局,因原告人在美國,後來合意繳租之地點都在南方書交給原告之妹,被告在調解及調處時對原告催討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調解時聲明終止租約,並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經調解調處無法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並無可採,因第一次存證信函回執蓋有「甲○○」之印章,第二次存證信函回執分別蓋有「甲○○」「李進得」之印章,李進得遺留之印章,除被告二人外又有何人可取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存證信函之催告不生效力,然原告於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上即載明催討租金之意旨,調解時亦當面要求被告繳清租金,被告等迄未給付,則原告仍得以準備書㈠狀送達時聲明終止租約。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欠收要緩繳租谷,但原告並未同意讓被告緩繳。
(三)原承租人李進得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去世,當時繼承人有被告二人、訴外人 李碧雪 、黃 李雲玉李雲霞李雲琴 ,雖未拋棄繼承,但可能以遺產分割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分歸被告二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五件、並聲請履勘現場,以及向鈞院家事法庭查詢拋棄繼承事宜、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查詢遺產稅免稅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為李進得之子,李進得未過世前即由被告二人在耕作,李進得過世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繳納租金之事由被告乙○○的太太 李陳 毛治去繳,地點在彰化火車站附近,並非南方書局,八十九年因災欠收,九十年要繳租拿給原告之親屬,對方即說已不管此事,現在系爭土地由被告在種植稻米,被告要繳納租谷,但原告都不在,後來在協調時也願意交租谷給原告,第一次調解時,原告由其妻代理表示要收租金,但原告事後反悔不願意收,原告之用意就在將土地收回,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不知是何人收受。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陳𤆬治。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李陳𤆬治,並至現場履勘,且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以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拋棄繼承事宜、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查詢遺產稅免稅證明。
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耕地與被告有關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市 公所 、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耕地租予被告之父李進得耕作,現由被告二人繼承耕作,耕作範圍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一七平方公尺,依耕地租約書約定,被告應依系爭耕地正產物──稻谷之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租額為實物一四四一台斤,惟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未繳納租金,欠租已逾三年以上,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耕地租約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欠租已逾三年,經催告仍未繳租後,原告已終止租約,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上之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欠租一事,惟辯稱:被告乙○○的太太李陳𤆬治曾去繳租谷,地點在彰化火車站附近,並非南方書局,八十九年因災欠收,九十年要繳租拿給原告之親屬,對方即說已不管此事,第一次調解時,原告由其妻代理表示要收租金,但原告事後反悔不願意收等語。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次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故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取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此須出租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又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七條所明定。查系爭耕地租約第四條載明地租繳納地點為南區延和里,有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可憑,足見本件租谷之清償地為承租人住所地,屬往取債務,自應由出租人之原告於催告期滿後至承租人即被告住所收取租金,原告未赴承租人處收取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祇構成原告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被告之欠租。原告雖謂雙方另有合意以彰化市○○路○○○號南方書局為清償地點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本件原告未赴被告處收租,依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即不得以欠租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因之,原告於調解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地租逾三年,兩造租約業經終止,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耕地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耕地正產物──稻谷之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租額為實物一四四一台斤,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未繳納租金,欠租已逾三年以上,故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租谷四千三百二十三台斤,如無實物依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等語。被告不否認欠租一節,辯稱:是原告違約不收租谷等語。經查:系爭租谷之繳納期間為每年旱季七月晚季十二月,租額為實物一四四一台斤等事實,有上開耕地租約書可憑,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未繳交地租,故原告請求
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之租谷四千三百二十三台斤稻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每年租谷一千四百四十一台斤計算之損害金等語,惟查兩造間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而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僅得依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谷,其請求被告賠償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谷之損害,即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一台斤之稻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稻谷四千三百二十三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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