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苔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敏玲
訴訟代理人 謝萬樂
被 告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敦仁
訴訟代理人 崔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5年9月20日以每張新台幣(以下同)105元之價格
,向被告買受由被告所發行之電話預付卡4994張(以下簡稱
系爭電話卡),並將系爭電話卡交由與原告合作之商店鋪貨
銷售,就此被告自應擔保系爭電話卡能通話使用,遽原告於
銷售1339張電話卡後之96年8月間,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系
爭電話卡無法使用,原告詫異之餘乃向被告查詢,然被告均
以系爭電話卡之線路問題已在處理中向原告回覆,然始終無
法恢復上開電話線路使用之跡象,原告旋於99年9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限被告於收文後15日內使系爭電話卡
得以使用,然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存信函後,非但未予合
理解決,反於同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函復原告誑稱被告
僅係受原告之委託製作系爭電話卡,而非由原告向被告買受
,且系爭電話卡之使用期限已屆至,故被告並無違約云云。
2、系爭電話卡倘係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則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費
用,應僅為系爭電話卡之製作費用,每張不過數元之塑膠材
料費,然被告卻向原告收取每張105元之費用,且系爭電話
卡之通話資費亦係由被告與其合作之電信公司結算,顯見系
爭電話卡之買賣,其內容係定額電話費使用之權利,而非原
告委託被告製作。
3、又系爭電話卡固載有使用期限,且其期限亦於96年6月30日
已屆滿,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系爭電話卡使用期限屆滿
前之96年4月1日已訂定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施行,其中並明定上開定型化
契約中不得記載使用期限,是被告就系爭電話卡所定之使用
期限,顯然違反上揭禁止命令而無效。
4、原告爰於9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電話
卡未售出之3655張(000000000)電話卡所存在之契約,並
請原告儘速返還383,775元之價金予原告,然原告均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訴。
5、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電話卡是被告公司製作發行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該電話卡
之商標(Amazing)及圖,為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24日所申請
電話卡有苔苔有限公司泰文字樣,為被告公司自行加註,作
為各經銷商區隔商品之用。
②電話卡是被告公司製作發行的,原告僅為代銷商,被告公司
於94年7月28日發文給原告公司負責人,請原告公司幫忙翻
譯該電話卡製作行銷海報所需之泰文。
③原告未與被告訂定任何型式之契約,被告曾經請求原告銷售
使用期限僅剩9個月之電話卡(95年9月20日付款96年6月
30日電話卡使用到期日),被告並主動告知會無限期展延至
原告電話卡銷售完畢。
④96年3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訂定「電信商品(
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即不得記載事項」,自96年4
月1日施行,根據NCC的規定,電話卡除了要有履約保證,
也不能限制使用期限,對於業者不符合規定的電話卡應立即
下架回收;當時被告發行之電話卡均不符NCC上述規定,電
話卡通路商之原告依法規規定於96年4月中陸續從各門市將
電話卡下架、回收,然發行商之被告不思回收違法之電話卡
重製成合乎規定的電話卡與原告交換重新上架,卻執意要原
告繼續販售未銷售完的違法電話卡,被告縱使有再充分的理
由,也不能要求原告做違法之事,並承受鉅額之損失。
⑤被告不履行無限期展延電話卡銷售期限之承諾,又假借電話
卡使用期限已到期為由,讓被告不勞而獲鉅額的電信資費,
顯有違民法、消保法之\"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契約無效等規定
適用。
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曾經對中華電信發行之IC公用電話
卡記載使用期限:2006/12/31(逾期失效,不得退換)予以
糾正,中華電信發行之IC公用電話卡隨即更正,自96年7月
1日起,電話卡記載使用期限視同無記載,消費者仍可繼續
使用。
⑦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謝萬樂是二類電信業者,為泰通電信之
負責人,與一類電信業者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遠傳有業
務之往來,泰通電信所製作之電話卡係依實際撥打分鐘數向
各家一類電信業者繳交通話資費,依理類推原告未使用該批
電話卡,電話卡發行商被告自無需向一類電信業者繳交通話
資費,而被告即使退還原告預繳的電話卡費用亦不會造成被
告實質虧損,反之會造成交易的不公平,亦是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所反對的交易模式。
6、提出國際電話卡收據、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之存證
信函、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係外勞電話卡之盤商,於95年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訂
製客製卡,其交易流程為原、被告雙方就原告欲發行電話卡
之通訊資費、使用範圍、使用期限及價格等交易條件談妥後
,由被告向電信公司批購電話卡序號,再以原告擁有商標權
之「TnTn」商標印製於電話卡上交付原告,此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第00000000號TnTn商標資料檢索表影本及系爭電話卡
影本互核可稽。是系爭電話卡係由原告以其商標品牌自行發
行,並於原告所經營之通路對外勞銷售,被告僅係依與原告
談妥之條件,向電信公司採購電話卡序號並製成卡片後交付
原告。系爭電話卡通訊品質良好,使用期限至2007年6月30
日屆滿係雙方交易條件之ㄧ部份,並經印製於電話卡背面,
合先敘明。
2、原告並無契約解除權,其解除契約不合法。
①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權
與法定解除權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之間契約
約定而來;而後者則是依據法律規定而產生。而「解除契約
,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
解除權不得為之。」
②系爭電話卡交易,原、被告雙方間並無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
定;被告亦已完全履行本件給付,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
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一般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原
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3、原告並非消費者,原、被告間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①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制定,「消費者: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
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7條
第1項及第2項訂有明文。故,必須當事人之ㄧ方為消費者
,始有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適用之餘地
。
②原告係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以經營電話卡批售為主要營業
,故原告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並非消費者,
原告無由對被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被告間有關
本件電話卡交易之爭執,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而非消費者
保護法。原告起訴所稱系爭電話卡所定之使用期限違反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定之禁止命令而應歸於無效云云,顯有誤
會。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商標資料檢索表、電話卡等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電話卡收據、原告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本件兩造間之關係係買賣而非承攬。蓋買賣關係重在財
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
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
,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電
話卡之材料塑膠等皆係由被告供給,並由被告向第一類電信
業者購買通話時段灌注於系爭電話卡內,製做為電話卡成品
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
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電話卡財產權之交付而非勞務之
給付甚明,參諸前述裁判意旨,兩造間之合約應屬買賣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
3、次查本件原告係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以經營電話卡批售為
主要營業,故原告乃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並非
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謂之消費者,原告對被告主張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顯屬無據,是兩造間有關系爭電話卡交易之
爭執,仍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核先敘明。
4、再查市售電話卡,每因電話卡使用期限、通話時段之不同而
有各種通話費率之差異,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電話卡之買賣
,於交易時兩造已約定通話使用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屆滿
,並經印製於電話卡背面,有系爭電話卡一張在卷足憑,是
該通話期限係雙方交易條件之ㄧ部份,並藉以決定買賣價格
之多寡,原告係以經營電話卡批售為主要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對於在該期限內是否有把握將系爭電話卡全部售出,自應
自我評估,其盈虧之商業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本件系
爭電話卡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並無不能撥打之問題,是被告
已為完全給付,截至系爭電話卡通話使用期限2007年6月30
日屆至時,原告尚有3655張電話卡尚未售出,對此原告自應
其損失之責,其遽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
3655張電話卡之價金383,775元,顯無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
,於法無據。
5、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價金383,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190元由原告
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