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宣示判決筆錄中並未敘明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審於開庭時,上訴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即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無所據等語。
三、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法院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當事人間就本案無爭執事項者,法院製作判決書時,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436條之18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故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次查原審所訂民國95年6月9日調解期日之通知書,經向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於95年5月1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業於5日前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原審法院按前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時既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或供原審參酌,難認其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就該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僅記載主文,而未加記理由要領,於法亦無違誤。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係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足見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尚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載明理由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復未再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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