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 金玖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如下:
㈠本件案發地點「朴醫超商」之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𧃽菜埔」28-29號。
㈡關於被告甲○○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之事實,補充援引高雄市健仁醫院所出具被告於87年間曾因左硬腦膜下血腫及顱骨骨折之傷害接受手術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即被告胞兄 朱阿出 之證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及第33頁至第37頁)為證,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於民國6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66年6月14日以66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6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嗣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10月26日以83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 。被告因腦傷智能低下,未能深思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