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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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經查,被告於案發地點擔任清潔人員之工作,而本案案發之地點為辦公大樓公共區域,為行人往來出入之地,佐以被告自承知道拖地後要放告示牌,告知經過人員小心注意地板濕滑,公司有規定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則本案被告明知以拖把沾水拖地會造成地板濕滑,本應注意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或擺放標示警語作為提醒,以防止行人發生滑倒受傷之意外,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拖地後疏未注意上情,任由行人經過該濕滑地面,以致告訴人 林芳綺 踩滑摔倒,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清潔人員應知以拖把沾水拖地將造成該辦公大樓頻繁往來之人行走之風險,自應積極排除或降低實害發生之可能,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未為任何處置,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95號

  被   告 陳思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臨廣辦公室(下稱本案大樓)擔任清潔人員,負責公共區域之清潔工作。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58分許,在本案大樓打掃樓梯間時,明知以拖把沾水拖地會造成地板濕滑,可能致人滑倒受傷,本應注意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或擺放標示警語作為提醒,以防止行人發生滑倒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相關之防護措施或提醒告示,適有林芳綺下班後行走本案大樓3樓樓梯間下樓,因陳思羽拖地後,樓梯地面濕滑,致林芳綺踩滑摔倒而跌坐階梯,受有臀部挫瘀傷、左手肘挫傷、腰臀部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肘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思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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