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鴻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鴻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以:本件是 黃琲雰 違規左轉致被告受傷流血,且被告原以為黃琲雰能起身坐起撥打電話應無大礙,才自行起身至加油站沖洗身上血跡及作止血動作,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琲雰於警詢及偵查、 陳冠穎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第11頁、第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肇事者縱無過失,亦有須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明責任。而所謂其他必要措施,除為防止傷者傷勢擴大或死亡之措施,尚須通知警方,待警到場處理外,若對方表示不必由警方處理時,亦須留下使對方可資聯絡之方式,如告知車號、出示駕照、行照等身分證件,俾對方事後得以覓得肇事人,以明責任,方符立法意旨,尚非自行判斷對方無須其協助救護,即可擅自離去。故本件被告既知悉其已肇事,縱肇事非出於其之過失,其仍應留滯現場查看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惟其竟擅自騎車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當構成肇事逃逸犯行,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云云,洵無可採。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既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參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永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