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年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8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並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年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年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4月4日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4罐後,雖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在新竹縣○○市○○街○○○巷○弄○號住處休息,惟至同日8時30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號前時,因其面色紅潤且身上酒味濃厚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8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羅年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
㈡警員 爐緯洲 108年4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
8頁)。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6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4頁)。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
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