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蔡松融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案號為109年度司執丑字第3624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扣薪資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願供擔保,請裁准於109年度司執丑字第362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4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書狀中所記載之起訴案號,亦為上開執行事件之案號,益見聲請人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