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46號原告 胡晉銘 被告 李尚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9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後胸壁挫傷、兩側手肘擦挫傷併左肘傷口3×2公分、右肘傷口4×1公分及5×1公分、兩膝部擦傷各2×1公分、1×1公分、1×1公分、右手掌瘀傷2×2公分、臉部左下頷挫傷併擦傷傷口2公分、左下唇瘀傷、左後頸瘀傷2.5公分、左上臂多處瘀傷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5
1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確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身體傷害,於精神上亦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有說過事情有前因後果,但根據這個傷害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2日19時28分許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後胸壁挫傷、兩側手肘擦挫傷併左肘傷口3×2公分、右肘傷口4×1公分及5×1公分、兩膝部擦傷各2×1公分、1×1公分、1×1公分、右手掌瘀傷
2×2公分、臉部左下頷挫傷併擦傷傷口2公分、左下唇瘀傷、左後頸瘀傷2.5公分、左上臂多處瘀傷之事實,業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上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堪足憑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堪信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碩士畢業,家中有母親、太太及2個小孩(
5歲、1歲),目前擔任工程師,月收入不固定,年收入大約60至70萬元,有2個小孩要扶養,太太也有在工作,
106年度所得資料2筆,總額293,429元,財產資料2筆;被告碩士畢業,家中有父母、太太及2個小孩(大學、高中),目前開人力公司,月收入大約6萬元,有父母及小孩要扶養,太太也有在工作,106年度所得資料3筆,總額217,683元,財產資料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工作、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僅因會務及選舉經費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同時受有身體及心理之相當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