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原告 李洺鋒 被告 王黃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490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9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9日14時許,在原告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住處,向原告佯稱:其為青島涵碧樓酒店的區域大使,如與其一同合買青島涵碧樓酒店之住宿券38張,
1人出新臺幣(下同)253,230元(即相當於19張住宿券之價格),每個月即可與其對分獎金池5%的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3,230元予被告,被告並提供原告手機APP及帳號,以確認上開住宿券之帳戶動態與獎金。
嗣原告發覺被告僅替其購買2張住宿券,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交付剩餘之17張住宿券或返還221,490元之價款,被告卻一再拖延,最終告知原告未購買其他17張住宿券,原告始知受騙,嗣後被告已返其中11,000元,剩餘210,490元部份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財物,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上開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合買酒店住宿券及對分獎金之方式,向原告詐得253,230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僅替原告購買2張住宿券,未交付其餘17張住宿券價格為221,490元,嗣後被告雖返還原告11,000元,原告仍受有210,490元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490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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