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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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許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許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許成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薑母鴨店飲用啤酒3、4瓶至翌(6)日凌晨2時許始返家。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駛至新竹市○○路與中福路口,因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 陳淑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為避免碰撞鄭許成上開車輛而向右閃避,因而與同向右側由 李博皓 所騎乘搭載 張容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博皓、張容珊均受有傷害(鄭許成所涉過失傷害,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鄭許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鄭許成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2月10日確定,並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亦係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衡酌及此,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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