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1號原告 彭晢翔 被告 彭陳木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先因買賣關係而分別向訴外人聯盛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支票2紙,向訴外人谷芳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7號之支票5紙,但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隨後被告要求原告代被告償還前揭7紙支票所提示之金額,原告並取得前揭7紙支票,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74,583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83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374,583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民國)│支票號碼│付款人│├──┼───────┼───────┼───────┼─────┼───┤│1│107年12月25日│124,554元│107年12月25日│MN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2│108年1月25日│41,994元│108年1月25日│MN0000000│東三重│├──┼───────┼───────┼───────┼─────┤分行││3│108年1月31日│46,575元│108年1月13日│MN0000000││├──┼───────┼───────┼───────┼─────┤││4│107年12月31日│46,575元│108年1月31日│MN0000000││├──┼───────┼───────┼───────┼─────┤││5│107年11月30日│62,100元│107年12月22日│MN0000000││├──┼───────┼───────┼───────┼─────┤││6│107年10月31日│37,260元│107年12月22日│MN0000000││├──┼───────┼───────┼───────┼─────┤││7│107年9月30日│15,525元│107年12月22日│M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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