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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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40號
原 告 吳文豊
被 告 洪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然被告僅於98年3月31日返還15,000元,尚有
欠款45,0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實際事實乃被告於97年間為訴外人千代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千代公司)與訴外人 李坤鴻 間給付報酬事件(下稱系爭前
案),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詎原告於系爭前案97年9月
23日調解程序時,擅自為千代公司與李坤鴻達成和解,約定
應由千代公司給付李坤鴻6萬元,原告且當庭旋即自行提供
6萬元交付予李坤鴻,被告嗣後以為原告因一庭終結本案,
願意自行吸收前開金額,即不以為意,原本的律師費是5萬
元,因為第一庭就終結了,所以又付了15,000元作為原告的
報酬。詎料,原告現今再行提出本件訴訟,姑且不論原告前
開舉措是否合法代理訴外人千代公司,但探究其於97年9月
23日自行提供之6萬元,亦屬於律師之墊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5款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尚有45,000元借
款尚未清償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張之論據(見本院卷第27至
28頁),然該交易明細中僅有原告於97年9月23日以卡片提
領現金6萬元以及被告曾於98年3月31日匯款15,000元至該
帳戶中之交易紀錄,至於原告提領現金究竟作何用途,難以
單憑該交易明細即可推知,自難因此遽而認定兩造間確實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又縱使該6萬元係原告於系爭前案97年9
月23日調解程序中用以代為墊付給對造之和解金,然系爭前
案之當事人並非本件被告,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同意向其借款之證據,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其與被告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即難以採信為真。末查,被告雖曾於
98年3月31日匯款15,000元至原告帳戶中,然匯款之目的
不一而足,清償借款僅屬其中可能原因之一,被告既否認該
筆匯款係用以清償借款,而辯稱係因第一庭就終結了,所以
又付了15,000元作為原告的報酬等語,則依舉證分配法則,
原告仍應先就其確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交付借款等
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始符法制,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
之借款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