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鐘林娟
被   告 皮亞傑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8日止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行政文書工作,試用期一個月底薪新臺幣(下
同)20,000元,試用期滿每月薪資21,000元。嗣原告於102
年4月遭被告資遣,而原告尚有101年10月份薪資6,825元未
領取,及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每月應為21,000元,
被告僅發給20,000元,共計短少3,000元,且被告自101年11
月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自原告薪資中剋扣勞保費1,160元
、健保費1,060元及勞退金1,206元,上開總計26,955元,被
告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95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101年10月只是代班,以時薪計算,總計為
6,825元,原告已經有撥款,但因原告尚未開戶,故給付現
金。之後於11月試用一個月薪水2萬元,試用一個月後即於
12月正式任用,每個月底薪為21,000元。又按照薪資條所示
,被告並未自原告底薪去扣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應負擔之勞
保1,160元、健保1,060元及提撥退休金1,206元,只扣除原
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321元及健保費274元。而在試用期簽
約中有提到考核,倘考核未達到標準,仍然以試用期間之薪
資給付,故被告僅給付試用期之底薪2萬元,101年12月至
102年2月這三個月確實未用21,000元計算。但被告無法提
供考核資料及原告有收受101年10月薪資6,825元之證明,因
原告於102年4月8日與公司有衝突,被告就將其資遣,兩造
還開過薪資爭議委員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試用期一個月底薪20,000元,試用期滿每月薪資21,000元
之事實,有勞動契約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10月未發薪資6,825元、101年12
月至102年2月三個月之短少薪資3,000元,及退還101年11
月至102年3月止,每月自原告薪資中預扣之勞保費1,160元
、健保費1,060元及勞退提撥金1,206元,總計26,955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剋扣101年11月至102年3月止,每月勞保費1,160元、健
保費1,060元及勞退提撥金1,206元部分:
(1)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比例,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
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2款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僱主應為
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並提撥一定比例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而依卷附原告101年11月至102年3月
之薪資明細「應發金額」欄所示計算內容,除底薪20,000元
(101年11月至102年2月)、21,000元(102年3月)外,業
已另加計各月勞保費1,160元、健保費1,060元及勞退提撥金
1,206元,得出各月「應發小計」欄所示金額,再於「實發
金額」欄中扣除與上開另加計各月勞保費1,160元、健保費
1,060元及勞退提撥金1,206元之同額金額後,始計算出當月
實發薪資金額,核與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相符。亦即
就各月應由被告負擔、提撥之勞保費1,160元、健保費1,060
元及勞退提撥金1,206元,係於兩造約定之原告底薪外另先
加後減計算之,並未自原告底薪中逕行扣除之。是以,被告
公司已為原告負擔一定比例之健保、勞保費用,並已按月提
撥退休準備金,並非自與原告約定之薪資中剋扣。是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2年3月止,自其每月薪資中剋
扣勞保費1,160元、健保費1,060元及勞退提撥金1,206元,
請求被告給付每月剋扣上開金額之薪資,洵非有據,不應准
許。
2.關於101年10月未發薪資6,825元,及101年12月至102年2月
三個月共計短少薪資3,000元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而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
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
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原告主張其101年10月份之薪資6,825
元被告尚未給付,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當時未開戶,故業以現
金給付原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認無原告收受該
月份薪資之資料,復未能就此清償薪資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0月份薪資6,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
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
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
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
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
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
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試
用期為一個月,薪水為2萬元,於試用期滿後即於同年12月
正式任用,每個月底薪為21,000元,有勞動契約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在試用期簽約中有提到考核,
倘考核未達到標準,仍以試用期間之薪資給付,故被告嗣於
上開期間僅給付試用期之底薪2萬元等語,被告自承沒有相
關考核資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為不利原
告考核結果之認定,亦不得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逕將
試用期延長至102年2月,並預扣月薪1,000元,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可採。而查,被告於原告101年11月份試用期滿後
,仍繼續雇用原告至102年4月,難認有何無法勝任之情事,
則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自試用期滿後之每月底薪應調整
為21,000元計付,而依原告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明
細所示,被告仍以試用期間月薪20,000元計算當月薪資,各
月均少算薪資1,000元,合計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之短少薪資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9,825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364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636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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