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林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2時
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就讀東方技術學院時,向伊訂借就學貸款5筆
,金額共計新臺幣123,644元,依約自被告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
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學業完成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52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