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沙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117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財成於民國
102年5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行○○○區○○○路慢車道與樹孝路
67巷口附近時,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地點
突然減速並偏移至路邊,適在同向後方行駛之由 洪秋炉 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因而撞及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洪秋炉受
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間盤第3-4節和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及神
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財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財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張財成與告訴人洪秋炉已
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