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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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陳博欽
被   告  楊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4日上午9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
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
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年息18%),如有逾期繳納,除
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
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
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
告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8,898元、利息1,709元、違約金
600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207元,及其中28,898元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
別損害,則以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
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
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
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方式加計違約金,合併利息計
算,就利率已超過年息20%,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
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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