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陳書筠
林秋梅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4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書筠、林秋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書筠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林秋梅、陳金城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267,371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陳書筠
於100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1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
被告陳書筠自102年5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
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