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513號、112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張志豪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10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之刑度。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2513卷P57)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而竊取新臺幣(下同)8,600元、3,000元得逞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13號、112年度偵字第2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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