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富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富生(下稱被告)對於介紹 陳柏穎陳芊樺江展珵 與同案被告 張誠樸 認識,並協助陳柏穎、陳芊樺之父親、江展珵之友人聯繫同案被告張誠樸瞭解情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張誠樸與陳柏穎、陳芊樺、江展珵討論之國外工作細節並不知悉,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亦無與同案被告張誠樸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本案犯罪嫌疑尚非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誠樸既已偵查終結,自不得僅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誠樸及被害人陳柏穎、陳芊樺、江展珵之證述不盡相符,逕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倘鈞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本案涉入程度輕微,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許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3月2日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被告所提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3
月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相關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張誠樸等及被害人陳柏穎、陳芊樺、江展珵之證述未盡相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維持社會重大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必要,諭知於112年3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渉嫌以詐術使人出國、參與犯罪組織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業據提出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穎、陳芊樺、江展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誠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否認犯罪,對於參與程度避重就輕,依常情,其為脫免刑罰,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勾串共犯張誠樸及被害人陳柏穎、陳芊樺、江展珵之虞。被告既否認犯罪,與共犯張誠樸及被害人陳柏穎、陳芊樺、江展珵所證不甚相符,衡情,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恐有與共犯及被害人互相聯繫而就本案事實加以勾串之可能。
⒉又本件被告所涉以詐術使人出國、參與犯罪組織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罪犯罪情節重大,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原處分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及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原處分經核並無目
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於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憑己見爭執,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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