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士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2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士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士榤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自後推撞前方由 夏晧瑋 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夏晧瑋人車倒地,受有低血容積性休克、顱內出血、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多處挫擦傷、右顳撕裂傷、牙齒位移等之傷害。余士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夏晧瑋委任 李柏松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士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夏晧瑋行車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受理報案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含撤銷改判之理由):
1、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燈號轉為紅燈之時未予減速,自後方撞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低血容積性休克、顱內出血、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多處挫擦傷、右顳撕裂傷、牙齒位移等之傷害,非常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暨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如前所述,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新發生之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前因預備犯強盜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符合上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吳逸儒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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