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豪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光園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賴勇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國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111年6月26日,因故意犯酒後駕車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03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臺中市○○區○○街000號」,並於111年10月5日送達,由自稱為被告之「岳父 楊忠義 」代為收受,惟卷內尚無對其戶籍址為送達之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隨即就被告上述於111年6月26日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卷第87至88頁;同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卷第9至10頁;同署111年度撤緩字第403號卷第21頁;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51號卷第7至9頁)。
四、是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寄送「臺中市○○區○○街000號」,並於111年10月5日送達,由自稱為被告之「岳父楊忠義」代為收受,縱楊忠義確為被告之岳父,然本件被告之戶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其居所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51號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卷第21至23、81至83頁),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上開戶籍及其陳報之居所為合法送達,反而寄送至被告未曾陳報之地址,縱於該址收受書類之人確為被告之岳父,亦不能認有合法送達,此舉剝奪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事關被告之權益甚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程序難認已屬合法。
五、綜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