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90號原告 蔡孟錡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覃思嘉 律師被告 梁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沈家民 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咖啡店(下稱系爭咖啡廳)。被告於108年11月間至系爭咖啡廳消費後,明知沈家民為已婚之人,竟於110年3月間至111年8月6日間,與沈家民有按摩、親吻、擁抱、親密出遊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之舉止。嗣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調閱系爭咖啡廳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31日監視錄影器檔案,始知悉上開事實。經沈家民於111年8月6日向原告坦承自110年5月間起,在系爭咖啡廳及被告租屋處等地點,以每2週1次之頻率與被告發生過數次性行為,並手寫道歉信予原告。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已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甚明。且原告知悉上情時,正懷有次子,因情緒激動有早產或流產之虞,導致懷孕後期除須服用安胎藥物外,並至身心科就診,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所受精神上痛苦需長時間療癒。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未主動接近沈家民,係沈家民表示要替被告按摩並藉機擁抱被告,被告亦曾拒絕與沈家民發生關係,最終才做出錯誤決定。嗣被告雖有自110年5月起與沈家民發生數次性行為,但彼此沒有男女之情,沈家民未曾想過放棄家庭,被告亦未曾想過破壞原告家庭。被告2人係與其他朋友一同出遊,沈家民本來就會和女性友人有較為親密之接觸。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沈家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沈家民擁抱、親吻、出遊,並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6日止,以每2周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沈家民111年8月6日自白書等證據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第131頁至第136頁答辯狀內容),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之他方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沈家民親吻、擁抱、發生性行為等情,自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而侵害原告與沈家民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與沈家民並非單獨出遊,且沈家民與其他多位女性亦互動密切等節,縱使為真,亦無礙於被告確有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之事實。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及外放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併審酌被告與沈家民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非短,且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及原告自述目前與沈家民婚姻關係仍然持續,然對沈家民失去信任,而原告知悉此事時適逢懷孕,因此事件患有急性壓力反應,有原告提出之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自應併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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