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 謝儒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推倒該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後照鏡斷裂、引擎電腦控制器損壞,足生損害於謝儒生。嗣於111年7月1日上午8時許,經謝儒生之胞弟 謝光宇 發現機車遭人推倒地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儒生委請謝光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宜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P21、P27)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是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宜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甲車係伊所有,但甲車於事發當時,係由伊以前在漢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辰公司)之同事 陳偉 認所借用,上開機車亦係 陳偉認 所推倒毀損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為告訴人謝儒生所有,並於上開時、地遭甲車之使用人,以上開方式推倒,致該機車之左後照鏡斷裂毀損、引擎電腦控制器損壞等情,有告訴代理人謝光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33至37、P109),並有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之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塞特汽車」委修單附卷可佐(見偵卷P39至41及111至117、P43至49、P59、P125),堪認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確遭他人故意毀損,且於上開時、地,使用甲車之人即係毀損上開機車之行為人。又被告為甲車之所有人,且甲車於上開時、地並無失竊情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73),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偵卷P51),已見被告具高度嫌疑係上開時、地之甲車使用人;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這是否為你?)看不清楚」等語,並經檢察官訊問:「該機車有無借給他人使用?」等語後,即抗辯上情(見偵卷P73至75),然被告所辯住在台北之漢辰公司前同事「陳偉認」於111年6月29日到臺中,以不詳電話號碼向其致電聯絡借車,並於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至其住處借取甲車後,於111年7月1日才返還甲車之情,乃指無確切聯絡方式之前同事,專程自台北市前來台中市向被告借取甲車,以專供該前同事於上開時、地無故毀損上開機車所使用之明顯不符常情情事,且被告係於偵查中先為供稱:「陳偉認」於111年7月1日晚上7、8時許,借取甲車乙情,經檢察官告知本案事發時間為111年7月1日凌晨2時44分許乙事後,始而更異出借甲車時間,亦有明顯推委卸責之情形,遑論被告所辯「陳偉認」為漢辰公司前同事之情,更核與被告未曾在漢辰公司任職之客觀事實(參見偵卷P87至99之被告勞保及健保查詢資料),有所不符,是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信,其既係甲車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且甲車於上開時、地亦未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益證被告應係上開時、地之甲車使用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推倒上開機車之行為,已造成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斷裂、引擎電腦控制器損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端推倒告訴人所有
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P11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素行前科、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